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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柏仁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柏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住所地、現居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所載兩造扣抵金額有誤,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乃對於扣抵金額之計算有疑義,核屬對系爭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準此,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被告黃柏仁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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