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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原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俊
被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代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由原告代理出售被告所創作之「狗札記系列中、小型作品」,付款計價方式為:原告給付被告第1年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用來扣抵作品出售後被告所得部分(定價之50%),如扣抵金額超過1,100,000元,原告須依超出抵扣額部分而售出之藝術品定價之50%給付被告,如扣抵金額未達1,100,000元,被告須用同等值之作品抵給原告,抵扣金額皆以作品定價之50%計算,第2至5年與第1年以同樣方式計算,但須依銅之成本調漲而隨之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商。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雖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年部分尚有700,000元款項未予扣抵,惟該判決之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之款項為565,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有誤,正確金額應為515,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80,000元+300,000元+330,000元=1,030,000元,1,030,000元×50%=515,000元),是被告抵扣金額後仍不足185,000元(700,000元-515,000元=18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既認被告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之款項565,000元,於此金額範圍內有既判力。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另被告係依約受領原告前付之1,100,000元,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自無返還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每年度出售被告作品所得未達1,100,000元時,原告僅得於被告已交付之作品中選擇抵扣不足部分,而非請求被告返還不足款項。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另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有300,000元之債權,並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號(即附表一)作品有留置權,則前揭作品之價值共計740,000元,扣除原告得行使留置權300,000元部分後,尚餘440,000元,爰於185,000元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4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93頁,2015年1月增訂新版)。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即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前開要件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第5年部分尚有700,000元款項未予抵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得否以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作品(即附表二)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一節,業經另案中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並已充分舉證及攻防,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以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抵扣額565,000元與其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金額總額乘以50%之金額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非爭點效效力所及。至被告抗辯於另案中主張以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為抵銷抗辯,是於565,000元抵扣金額範圍內受既判力拘束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計價方式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付乙方(及被告)第1年1,100,000元用來扣抵作品售出後乙方所得部分(定價之50%),如扣抵金額超過1,100,000元,甲方須依超出抵扣額部分而售出之藝術品定價之50%給付乙方,如扣抵金額未達1,100,000元乙方須用同等值之作品抵給甲方(以上之扣抵金額皆以作品定價之50%計算)。第2至5年與第1年同樣方式計算,但須依銅之成本調漲而隨之調整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商)。」(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係以移轉作品所有權結算其原應償還原告預付之溢付額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徵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以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乃係依前揭約定而以作品之清償作為履行結算義務所為,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債之本旨給付之方式,此與其對原告有另一主動債權存在而以此主張抵銷之情形,自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準此,被告於另案中係以前揭作品作為抵扣之標的,又前揭作品經作價後之抵扣額為515,000元(計算式:計算式:120,000元+280,000元+300,000元+330,000元=1,030,000元,1,030,000元×50%=515,000元)。是被告將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後,尚不足額18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5,000元=185,000元),應堪認定。

㈢又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1,100,000元後,得以售出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定價50%作為抵扣金額,如抵扣金額未達1,100,000元時,被告須用同等之作品抵給原告。準此,原告將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後,尚不足額18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即得向被告請求以等值作品抵扣而有請求權存在。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計價結算方式之約定真意,乃以移轉作品所有權結算被告原應償還原告溢付額者,作品移轉後所有權歸原告,賣多賣少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與被告應提供更多作品予原告寄賣之情形有別,是此以作品抵扣之結算義務,並不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終止而有異,原告復未就此對被告為債務免除,被告乃係依約受領原告所預付之1,100,000元,乃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洵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主張以原告行使留置權後剩餘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約受領原告預付之1,100,000元,原告將系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後,尚不足額185,000元,依系爭契約即得向被告請求以等值作品抵扣,原告復未就此對被告為債務免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另案判決之附表一(節錄)                │
├──┬─────────┬───────┤
│編號│作品名稱          │原告主張作品定│
│    │                  │價(新臺幣)  │
├──┼─────────┼───────┤                                      │                    │
│ 18 │目標(銅)        │48萬          │
├──┼─────────┼───────┤
│ 19 │滿足12-3(銅/烤漆 │26萬          │
│    │)                │              │
└──┴─────────┴───────┘
附表二:
┌────────────────────┐
│另案判決之附表三(節錄)                │
├──┬─────────┬───────┤
│編號│作品名稱          │原告主張作品定│
│    │                  │價(新臺幣)  │
├──┼─────────┼───────┤
│ 2  │延續(S)30-3(銅) │12萬          │
├──┼─────────┼───────┤
│ 3  │SS號小狗狗群組(1組│28萬          │
│    │7P)編號30-20(銅)│              │
├──┼─────────┼───────┤
│ 4  │21世紀(S)12-3(銅/│30萬          │
│    │烤漆)            │              │
├──┼─────────┼───────┤
│ 5  │堅守岡位12-7(同/ │33萬          │
│    │金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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