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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巫憲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1條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租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惟被告積欠管理費6 萬元迄未給付,並於102 年度違反法令未繳在臺中地區公有路段停車之停車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伊已於104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竟置之不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行照、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按被告如有違反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I、2款所約明。而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未繳,原告已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日內至原告車行辦理解除雙方契約返還牌照事宜,逾期視同契約解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未繳清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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