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欽堯(原名:陳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民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煌公司)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27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民煌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每日應繳車租500元,民煌公司當日交付車輛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且由民煌公司代墊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而被告僅於97年10月15日給付10,000元,隨即人車失聯,嗣民煌公司於97年11月17日尋回計程車,雙方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終止。被告累積租金、代墊停車費及違規罰鍰共 165,514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又民煌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會計帳卡、債權讓與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號000-00號繳款明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依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記載按20%計付遲延利息,已達利率最高限制之高利,又被告 租用計程車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屬偏高,其再請求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515元,及其中165,5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 165,514元││合 計│1,770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故││ │ │訴訟費用中1,770元由被 ││ │ │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 │ │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