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原 告 功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許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873-C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金生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一枚及系爭汽車之車牌二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㈡詎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吊扣,而被告於吊扣期間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因違規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遭吊銷,且其又不依規定為系爭汽車之年度定期檢驗,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及系爭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駕照狀態查詢一件、駕照吊銷(扣)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駕照狀態查詢一件、駕照吊銷(扣)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