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原 告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昶桻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其對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43,350元債權讓與被告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吉光亮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吉光亮公司應給付被告昶桻公司243,3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兩項之任一 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6月5日具狀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昶桻公司應給付原告24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撤回 對被告吉光亮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 吉光亮公司已於104年6月11日收受該撤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12頁之送達證書),且於104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 均未具狀提出異議,則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昶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昶桻公司自98年間起即陸續有業務往來,被告昶桻公司曾持續向原告訂購資訊設備,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為付款條件。惟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被告昶桻公司向原告訂購伺服器、防火牆、多電腦切換器、硬碟、螢幕、分享器等資訊設備,經原告依約全數交貨後,被告昶桻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昶桻公司雖曾簽發186,300元之 支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243,350元之 貨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昶桻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損失不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昶桻公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昶桻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昶桻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伺服器、防火牆、多電腦切換器、硬碟、螢幕、分享器等資訊設備,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為付款條件,經原告依約全數交貨後,被告昶桻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共計有243,350元之貨款未 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昶桻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訂購單、銷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昶桻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昶桻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多樣資訊設備,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昶桻 公司竟未依約付款,致原告損失不貲等節,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客戶付款同意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昶桻 公司)同意若再有延後付款,願按年利率8%計算違約利 息。」。本件被告昶桻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主張依客戶付款同意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昶桻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系爭未給付貨款之遲 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昶桻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資訊設備,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50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