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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 原告
    王正芬
  • 被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8號原   告 王正芬 李治園 李思穎 李承勳 前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仕翰律師 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丁○○、戊○○、丙○○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為一家人,前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風行萬種西班牙12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期間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原告等於締約時即告知被告之業務己○○原告甲○○有氣喘病史,且因膝傷接受療程及復健,並詢問系爭行程是否適合年邁有痼疾之長者,己○○保證系爭行程輕鬆愉快、長者同行絕無問題,原告等始報名參加系爭行程。詎系爭行程之旅行團領隊乙○○未顧及原告甲○○因前開原因而行走較為緩慢,以「急行軍」的方式帶隊趕路,無視原告甲○○之身體狀況不能負荷部分行程,亦不理會原告等請求改善,造成原告等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於藥妝店、英國宮百貨、馬德里街頭、觀賞佛朗明哥秀之後4 次落隊而額外耗費跟上隊伍的時間;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原告甲○○有意參加該行程,惟因考量健康狀況,乃詢問乙○○有無折衷方法,乙○○表示到達托雷多大教堂後再行討論,惟到達托雷多大教堂後,乙○○未經討論即在風寒雨驟中帶團爬山路,致原告甲○○氣喘發作,且乙○○將隊伍繼續往前帶往聖多美教堂處,再由甲○○搭計程車下山休息,處置方式不適當,耽誤原告甲○○急需休息之狀況;原告甲○○因恐遭遺漏,每日心慌趕路,造成其膝蓋水腫、腳踝扭傷、雙腳長水泡、左腳食指指甲剝落滲血;另原告甲○○為勉強跟隨團隊前進而強撐身體,行程中自行找地方休息,原告丁○○、戊○○、丙○○因此陪同受難;又乙○○有羞辱原告之情事,且放任、促成、甚至刻意製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程中排擠、霸凌原告等,是被告之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76,972 元(含因脫團而生之交通費用1,200 元、醫療費用5,772 元、就診之交通費用1,850 元、看護費用5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違約金12,150元),原告丙○○、戊○○、丁○○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32,150元(含精神慰撫金20,000元、違約金12,150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224 條、第514 條之8 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等於報名參加系爭行程時,並未告知原告甲○○身體有何異狀,被告之人員亦未曾向原告等保證系爭行程輕鬆愉快、長者同行絕無問題,且系爭行程無爬山涉水,沿途均有遊覽車接送,在風景區亦無過分勞累之行程,也無「急行軍」、在風寒雨驟中爬山路、羞辱原告等、刻意製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程中排擠原告等、延誤行程之情事,原告甲○○在行程中亦從未表示有何受傷或不能走路等情。被告之領隊乙○○帶隊並無過失,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旅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造成原告等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於藥妝店、英國宮百貨、馬德里街頭、觀賞佛朗明哥秀之後4 次落隊,原告甲○○因恐遭遺漏脫隊,每日心慌趕路,造成其膝蓋水腫、腳踝扭傷、雙腳長水泡、左腳食指指甲剝落滲血;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在風寒雨驟中帶團行走山路,致原告甲○○氣喘發作,且耽誤其急需休息之狀況,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甲○○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行程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原告戊○○。惟原告戊○○為本件之原告,其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告等就其主張訴外人乙○○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乙節,仍應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行程所拍攝之照片(見原證7 ),主張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致團員彼此間相隔甚遠,且置行動不便之原告甲○○於不顧等語,惟前開照片之內容僅係系爭行程中之少數片段,況依該照片之內容,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屬實,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行程所拍攝之照片(見被證4 至被證7 、被證19),亦無原告等所主張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置原告等於不顧之情事。另證人即參加系爭行程之其他團員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領隊帶隊行進之速度伊完全跟得上,一般而言,都應該是跟得上,其他團員還會拍照;領隊曾要求伊在自由活動時間幫忙留意原告一家人及其他的團員,第1 次在賽哥維亞的夜間,許多團員要求購買當地土產,領隊在店裡幫忙招呼及翻譯工作,領隊也有在店裡、店外來回的走動,領隊在旅行過程中會不時在伊前面或中間出現計算人數;看完佛朗明哥秀後,到遊覽車上的距離很短,伊當時目光可以看到原告一家人,也看得到其他很多團員;11月15日抵達托雷多教堂時是下著小雨,並非大風大雨等語;證人即參加系爭行程之其他團員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領隊帶隊是以一般行走的速度,並沒有特別快。在賽哥維亞時購物時,伊進去店裡前有看到領隊在門口,說要注意一下原告一家人,之後也幫忙注意一下,在餐聽用餐時,領隊有請我們將靠近走道的位置讓給原告一家人,之後也發生過好幾次。一路上我們跟領隊都有回頭看原告一家人在不在,領隊走在前面也都不時回頭看後來的人有無跟上,有時還會停下來,等到後面的人跟上才會繼續行走,且一直數人頭。伊覺得有放慢速度,因為伊覺得可以更快,有些地方還會停下來介紹景點,不會走很快;11月14日看完佛朗明哥秀,出門口走一小段,遊覽車就停在對面,距離並不遠,領隊在那等我們,我們還有回頭看到原告一家人,我們上車沒多久原告一家人都來了;11月15日的托雷多行程,當時是下細雨,不是寒風大雨,不是陡坡,是有坡度但並非陡坡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辛○○、庚○○之前開證詞,亦難認原告等主張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置原告等於不顧,且於103 年11月15日前往托雷多大教堂與聖多美教堂之行程,在風寒雨驟中帶團行走山路等情屬實。又證人辛○○、庚○○雖均證稱103 年11月13日在賽哥維亞藥妝店購物時,並未在藥妝店內看見原告等,惟證人辛○○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等未在藥妝店內之原因等語,憑此亦難認定係因訴外人乙○○以「急行軍」之速度帶隊行走,始致原告等遭遺漏脫隊。又原告等雖又主張原告甲○○於參加103 年11月15日托雷多大教堂行程時氣喘發作,訴外人乙○○卻將隊伍繼續往前帶往聖多美教堂處,再由甲○○搭計程車下山休息,處置方式不適當,耽誤甲○○急需休息之狀況等語,惟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托雷多時,甲○○表示氣喘發作,因當時已經在半途中,伊有問當地導遊可否當場叫計程車,因為是古城區,就像九份的巷道比較狹窄,要到特定的招呼站才會有車,無法隨時叫到計程車,我們全團原地休息快10分鐘,再以很慢的速度走到聖多美教堂,因為教堂附近就有計程車招呼站,所以就叫計程車載甲○○到最後的集合地點等語,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乙○○前開證述情節不實,則乙○○在甲○○表示氣喘發作後,因斯時當地無法隨時攔到計程車,遂在原地休息後,繼續前往聖多美教堂,嗣在聖多美教堂附近叫計程車載甲○○前往最後集合地點,尚難認有何處置失當之處。另原告等主張乙○○羞辱原告等,且放任、促成、甚至刻意製造其他團員在系爭行程中排擠、霸凌原告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等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戊○○、丁○○276,972 元、32,150元、32,150元、32,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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