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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林樂萍、紀文仁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蘇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仁 被   告 林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賀俊強,並由賀俊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震旦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澤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KONICA MINOLTA M-BH215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775元。約定由被告廣澤公司於租賃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廣澤公司使用,被告廣澤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然被告廣澤公司自第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廣澤公司及被告林蘇蘭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6 條第1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就 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5期(第4期至第8期,已到 期未繳租金係計至存證信函(詳原證4)催告被告履行屆期 為止)共13,875元(即2,7755=13,875),及相當於未到期(第9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700元(即2,77528=77,700),合計91,575元(即13,875+77,700=91,575)。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附表「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計 張費用(如上所示),每期計張總基本費:(黑)900元/ 合計900元」之約定,被告廣澤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金儀公 司計張費用,然被告廣澤公司積欠原告金儀公司3,600元計 張費用,迄未給付;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得請求違約金5,400元 (即9006=5,400)。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負責人 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000元(3,600+5,400=9,000)。 ㈣被告廣澤公司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5月 間購買HP碳粉匣之費用,共計353,295元(即7,050+45,662+43,917+44,604+43,495+62,055+106,512=353,295),迄未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廣澤公司給付353,29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1,5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廣澤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53,29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廣澤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林蘇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 人(即被告廣澤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5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廣澤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廣澤公司、林蘇蘭應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8月)止,計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13,875元 ,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即第9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700元,共計91,575元(即13,875+77,700=91,57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 公司依約請求被告廣澤公司、林蘇蘭應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計張費用3,600元,及違約金5,400元(即9006=5,400),共計9,000元(即3,600+5,400=9,0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廣澤公司 給付貨款35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廣澤公司、林蘇蘭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9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廣澤公司、林蘇蘭應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廣 澤公司應給付金儀公司35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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