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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迄未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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