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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6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69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潔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6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事兼唯一股東楊春美於103年9月3日選任自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頁),楊春美自得於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97,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合 計 24,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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