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9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黎昱
- 被告
-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烱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貝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幸印花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其借款1,045,000元,並以被告貝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來源之一,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貝悅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貝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貝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41-5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貝悅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貝悅公司應給付原告2,070,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1,74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9月27日 │399,300元 │103年9月29日 │KD0000000 │ ├───┼───────┼─────┼───────┼─────┤ │ 2 │103年10月3日 │396,000元 │103年10月3日 │KD0000000 │ ├───┼───────┼─────┼───────┼─────┤ │ 3 │103年11月1日 │363,600元 │103年11月3日 │KD0000000 │ ├───┼───────┼─────┼───────┼─────┤ │ 4 │103年11月8日 │452,780元 │103年11月10日 │FA0000000 │ ├───┼───────┼─────┼───────┼─────┤ │ 5 │103年11月20日 │458,750元 │103年11月20日 │O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