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38號
- 原告
-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依樺
- 被告
-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及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載人氦氣昇空球設備1 組(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508,000 元,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給付其中30萬元價金,原告即於102 年6 月3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股東陳榮鴻簽收完畢,詎被告遲不給付尾款208,000 元,嗣102 年7 月間因系爭貨品破損,被告請求原告修復,經原告以35,000元修復完成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總計被告迄尚積欠原告243,000 元(計算式:208,000 +35,000=243,000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款與我無關,是訴外人陳榮鴻向原告購買貨品,我沒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經交付陳榮鴻簽收後,尾款208,000 元及修復費用35,000元未經被告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訂購合約書、載人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被告回覆之傳真函、系爭貨品照片(卷第4-8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卷第5 頁)雖未見被告簽名用印,惟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夏學常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2 年底離職,我知道被告於102 年間有向原告公司購買氦氣昇空球,印象中包含設備、到現場充氣及交通運輸、人員技術費用大約是30幾萬元,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所載各項貨品原告都已完成交付,當時是由原告公司的技術員周文進、董宏濂去臺東現場把貨交給被告;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上有陳榮鴻的簽收,當初是被告與綽號「木瓜」的陳榮鴻多次到原告公司訂貨,被告與陳榮鴻是合夥關係,當時因為時間很趕,被告有先付一部分訂金,尾款是要等現場完成之後收取,但並未收到尾款等語(卷第46頁- 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榮鴻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木瓜」,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在臺東鹿野承包熱氣球夜間嘉年華會,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是我簽收的,清單上所列的各項設備都已經完成交付等語(卷第47頁- 第47頁背面)相符,並有載人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卷第6 頁)、系爭貨品照片(卷第8 頁)為憑。足見被告與陳榮鴻合夥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經被告、陳榮鴻先行支付部分貨款後,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並經陳榮鴻簽收完成,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品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雖因被告、陳榮鴻催貨甚急而未及簽立書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貨品買賣成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未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非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云云,惟參諸原告前員工夏學常以傳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款項,經被告回覆內容記載:當初拜託您幫忙雖不如期也是交了,但不知為何木瓜去付款時,到現場安裝都不收款?事隔境遷你可跟他發函,如不取回付款就沒入等語(卷第7 頁),顯見被告確有出面向原告前員工夏學常訂購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合夥人即綽號「木瓜」之陳榮鴻收受系爭貨品,是被告縱未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仍無礙其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身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證人陳榮鴻雖另證稱:氦氣昇空球設備清單所列各項設備都已付款完畢,我好像匯了三十幾萬元給綽號國龍給我的帳戶,當初是國龍去訂的,國龍應該有付錢給原告公司等語(卷第47頁),惟證人陳榮鴻並未具體證述綽號「國龍」之人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貨款,已難遽信此部分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夏學常證稱:當初被告與綽號木瓜的陳榮鴻多次到原告公司訂貨而且催的很急,而且有付訂金,而且有將貨送到臺東,有經陳榮鴻親自簽收,至於陳榮鴻所說的國龍與原告公司完全沒有接觸,事實上原告公司就是沒有收到尾款,證人陳榮鴻與被告因為經營失敗所以是在推責任等語(卷第4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榮鴻證稱是綽號「國龍」之人訂貨云云,應係因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為推諉自身責任所為之證述,此部分證詞顯悖於實情,殊無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完成修復,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及修復費用共計243,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 元合 計 3,7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