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原 告 郭哲豪 原 告 郭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胡天爵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天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為一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未定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起訴狀第3頁所載,被告 對各原告每月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62元,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郭哲南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7,440元(計算式:3,562元/月×12月×10年=427,44 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郭哲豪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7萬4,784元,合計為60萬2,224元(計算式:427,440+174,784=602,2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回。 至原告104年2月12月民事陳報狀雖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台北市○○○路0段00巷 00弄00號1、2樓之車庫、空中花園、廚房等違建拆除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62元』...此項針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基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1、2項之請求(至起訴時得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意旨,應不併算該項標的之價額...此亦有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可知 此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性質本即因其無法於起訴時確認其價額,故本質上即應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方式為之,毋庸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經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固決議:「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本件並無該決議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主從、附帶之情, 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