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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

原告
陳正羲即海翔行
被告
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林娥
被告
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美佳公司)及被告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龍公司)委託辦理貨物報關並代墊相關報關費用。詎被告普美佳公司積欠原告報關日期民國103年5月份之帳款,即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10元、報關報酬為4,6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7,410元,被告普美佳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31日,支票號碼:DU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票面金額為17,41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遽原告於103年9月1日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又被告乙龍公司積欠原告報關日期103年4月至103年7月期間之帳款,即代墊費用154,806元、報關報酬20,5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75,306元,被告乙龍公司就其中103年4月、5月份積欠帳款計141,721元,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31日,支票號碼:AW0000000號、KD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票面金額為106,133元、35,588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遽原告於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1日為付款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另被告乙龍公司尚積欠原告報關日期103年6月至103年7月期間之帳款計33,585元,爰依票據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普美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7,41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75,306元,及其中106,133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5,588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以:承認原告主張之欠款債權,惟因經濟困頓,願自104年5月起按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償委任,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由委任人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之契約,故處理事務與支付報酬,二者居於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為約定事務之處理,即無從請求報酬。否則自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支付報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代墊款收款證明、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僅提出書狀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欠款,並稱願自104年5月起按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 元合 計 2,38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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