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原 告 林品毅即三立飯店用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具狀 追加被告胡金賢,並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胡金賢為當事人,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毛巾、浴袍、被套、枕套、床套、牙刷組、刮鬍組及客製化肥皂等飯店業寢飾、衛浴用品(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交付訂金200,000元後,並於被告確認系爭貨 物項目、數量驗收完畢後最多30日內將剩餘貨款400,000元 給付原告。被告金品公司於103年11月間交付訂金,原告依 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金品公司亦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 貨物驗收完畢,被告金品公司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交付剩 餘貨款,詎被告金品公司迄今未給付剩餘貨款400,000元, 雖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胡金賢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連帶清償責任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與原告聯絡,但未曾達成協議亦未開立支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已向原告協議,並願開立104年8月31日之支票以結清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貨物報價單及明細7紙、客戶貨物驗收確認清單1紙、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 雖另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陳尚未達成協議,亦未開立支票清償系爭貨款,被告辯稱願開立104年8月31日期票支付貨款一節,亦未經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 。是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金品公司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協議開立支票一紙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金品公司開立支票一紙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抗辯,所辯自難認可取。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經交付並由被告確認項目、數量驗收完畢,有其提出客戶驗收確認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附件2),足見被告金品公司業已受領系爭貨物,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金品公司負有支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胡金賢應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 定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胡金賢)就前條 甲方(按即被告金品公司)積欠丙方(按即原告)貨款債務新臺幣400,000元,乙方願與甲方承擔對丙方負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自本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被告金品公司迄今既尚積欠原告剩餘貨款400,000元,被告 胡金賢依前揭約定自應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貨款400,000元,自屬有據。 六、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係自最遲給付貨款日之翌日(103年12月30日)起算,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原告於客戶報價單備註欄第四點約定,系爭貨款訂金為現金付款,其餘貨款最多為30天票期,而被告金品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驗收確認完畢,有 客戶驗收確認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5 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附件2),是被告應於103年12月29日 給付剩餘貨款而未給付,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