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53 元,及其中87,661元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元,及其中41,794 元部分,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後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3年12月16日繳付2,800元後,便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82,087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信用卡交易明細,伊僅承認:㈠92年10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㈡93年4 月16日漁拓企業消費款2,050 元;㈢93年6 月25日健康人壽保費1,500 元;㈣93年8 月26日健康人壽保費750 元;㈤93年9 月28日萬家福量販店消費款1,877 元;㈥93年9 月19日萬家福量販店消費款3,417 元;㈦93年9 月10日海龍王水族世界消費款2,000 元;㈧93年10月31日佳佳小吃店消費款8,700 元;㈨93年10月26日健康人壽保費750 元;㈩93年12月27日健康人壽保費 750 元;共計41,794元。又原告遲至104 年4 月間始請求本件債權,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係於104 年4 月8 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087元(含本金41,794元,利息40,293元),其中關於利息40,293元部分,其計算期間係自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此部分仍未罹於時效;又99年4 月8 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已捨棄而不請求,有原告所附客戶帳務明細表存卷可考。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請求82,087元中,利息40,293元部分仍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抗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2,087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