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 原告
-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柔
- 原告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原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被告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捷運淡水線關渡站(交40)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關渡站聯開案),約定由原告永富公司投資開發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關渡站交40基地。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所分得之公有不動產已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完成專有部分複驗,經勘查結果各戶設備、相關書件之點交工作待改善項目皆已改善完竣,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交屋。原告另於95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捷6)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南勢角站聯開案),約定由原告投資開發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南勢角站捷6基地。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所分得之公有不動產經初驗、複驗,勘查結果各戶設備、相關書件之點交工作待改善項目皆已改善完竣,並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於上揭工程交屋後,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主張關渡站聯開案工程、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而要求原告永富公司進行修繕。嗣經原告永富公司回函說明被告所主張之缺失並非工程隱蔽部分,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惟仍為被告所拒。被告嗣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要求原告永富公司支出前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00元、98,700元,否則將自原告設質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單實行質權。原告永富公司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雖覺不服,然為免前揭定存單遭被告實行質權後將喪失存款利息,遂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3月4日將前揭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然前揭工程缺失乃屬裝修、水電部分,均與建築物構造體無關,亦非隱蔽部分,故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則保固期限既已經過,原告即不負保固之責,被告要求原告永富公司支付前揭修繕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契約均屬互易契約,依民法互易契約準用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得請求修繕,是被告受領前揭修繕費用亦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受領原告永富公司所支付之前揭修繕費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永富公司受有損害;另原告吉美公司乃關渡站聯開案之連帶債務人、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共同投資人,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辦理南勢角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4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南勢角站聯開案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存在,此乃地磚打底材料膠結不良所致,乃於同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永富公司派員修繕,否則將由被告自行招商修繕,並自原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經原告永富公司以超過保固期限為由而拒絕修繕。嗣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由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嘉公司)得標完成修繕工程,被告為此支付246,600元。另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辦理關渡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1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關渡站聯開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存在,經現場勘查滲水位置混凝土有蜂窩龜裂現象,推測其漏水原因可能係14樓之1房屋排水管瑕疵漏水所致。又南勢角站聯開案經捷運路48號13樓之1住戶反應,其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主臥室馬桶滲水,歸究其原因乃12樓之1房屋廁所上方污排水橫支管水泥砂漿堵塞,造成上方即13樓之1房屋廁所馬桶堵塞,及主臥室廁所馬桶下方之排水立管未高出地面2公分等情所致,是南勢角站聯開案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存在。被告乃於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19日、104年1月9日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永富公司派員修繕,否則將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並自原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經原告永富公司以超過保固期限為由而拒絕修繕。嗣被告洽上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估價並完成修繕工程,被告為此支付98,700元。
㈡本件關渡站、南勢角站聯開案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均係約定由原告投資並興建聯合開發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即聯開大樓。至於權益分配,則由原告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由此,被告為起造人之一,亦為建築物原始所有人,就被告所分得建築物而言,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就原告取得建築物基地而言,乃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9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經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嗣就自行雇工修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請求原告償還並受領之,乃有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就關渡站、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請求原告修繕,並非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而係主張原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以保固期間為由主張無契約保固責任云云,洵非有據。退步言,系爭契約約定自交屋日起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所指之交屋日,應包括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而言。被告發現關渡站、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時,前揭工程僅針對專有部分完成交屋。關渡站聯開案之公共設施部分,迄至104年5月11日始將共有部分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自當日起算保固期。至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公共設施部分仍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移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無保固期限起算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瑕疵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間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永富公司於94年8月24日邀同原告吉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被告簽訂關渡站聯開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永富公司投資開發關渡站交40基地;原告另於95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南勢角站聯開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開發南勢角站捷6基地。被告於前揭工程交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主張前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而要求原告永富公司進行修繕。嗣原告永富公司回函說明被告所主張之缺失並非工程隱蔽部分,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被告乃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要求原告永富公司支出前揭工程缺失之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否則將自原告設質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單實行質權。原告永富公司並於104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將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年9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3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2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富公司104年2月2日104永字第6號、104年2月11日104永字第9號函、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受領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依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然其中關渡站聯開案僅指原告永富公司,下同)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本建物)。」、第5條第2項約定:「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可知上開聯開案係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原告(其中關渡站聯開案僅有原告永富公司,下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完工後,就建物權利移轉部分,係分別按原告、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計算每人得分配之價值,進行建物區位及面積之選定,至土地權利移轉部分,則依原告、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比例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足徵上開聯開案係以原告完成本建物之興建工作為要,而由原告、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等三方先行議定將來分配比值後,待工作完成,按建築物區位及面積計算價值,而由三方各自選定特定層之標的物以補足分配價值,亦即依三方約定分配之價值為建物權利移轉分配,即係以作價分配為約定分配方式。此與建主、地主約定於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有別。復觀諸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契約書第6條約定:「一、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將建築師、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二、乙方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如就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有修正時,應再提送甲方,領得建造執照後,乙方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五、乙方為執行本建物之設計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造之完全責任。六、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辦理左列事項:㈠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㈡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㈢保固期間內有關保固作業之督導、會同保固責任之鑑定及保固期滿參與會勘等。㈣本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負責各項工程承包商之協調配合以及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第8條約定:「四、乙方應編製施工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同意後開始施工。五、施工計畫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示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八、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完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足徵系爭契約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前揭工程完工後,兩造分別以出賣建築物及基地收取價款而相互開立(稅前)金額相同之發票予對造等節,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上開以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為買受人、由原告開立之房屋款統一發票備註欄雖記載「南勢角;房地互易」、「房地互易;捷運南勢角」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關於合建契約之定性,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業如前述,且對照由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土地款統一發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應認係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則出資向原告購買建物,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蓋殊難想像兩造約定互相交換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仍有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予他方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之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云云,尚難採憑。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乃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領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修繕費用,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永富公司接獲被告通知後,雖覺不服,然為免定存單遭被告實行質權後將喪失存款利息,遂分別於104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將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乃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次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抗辯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有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存在等節,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部分: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3日辦理關渡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1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前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廳頂板滲水痕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捷運淡水線關渡站(交40)基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第1次公開標售案現場屋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進行客廳頂板修繕工程之裝潢師傅李貴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客廳頂板滲漏水處上方為14樓之1的浴室,漏水原因應為14樓之1浴室水管漏水及未於沖澡處下方排水孔施作防水所致,其撬開13樓之1客廳頂板,研判發生漏水可能為廠商施工不良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互核相符。又前揭瑕疵乃因14樓之1浴室水管漏水及未於沖澡處下方排水孔施作防水所致,就管線之滲漏水而言,前揭瑕疵發現時間距交屋日即101年7月31日僅2年有餘,依新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應非交屋後自然耗損所致,而排水孔防水層施作不良,亦屬交屋時即未施作之工項,均非交屋使用後所生。準此,關渡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存在,且此瑕疵於關渡站聯開案交付時即已存在,應堪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部分: 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辦理南勢角站聯開案公有不動產第4次公開標售案現場逐戶勘查屋況時,發現前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磚嚴重隆起現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屬相符之「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捷6)基地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第4次公開標售案現場屋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另證人即進行地磚修繕工程之師傅陳鎗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前往現場,地磚隆起情形確如本院卷一第64頁現場照片所示,一般貼地磚之前要灑水泥漿及益膠泥加強與石英磚間之黏著,然於現場撬開磁磚後,發現石英磚背面都沒有水泥漿黏著,伊憑甲級營建工程技術士、乙級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等證照,並曾擔任工地主任之專業、經驗判斷,地磚隆起原因為黏著部分沒有弄好,此可能為施工不良所致。此情形之發現時間與溫度有關,而不一定會立即得知,又縱使於驗收當時使用磁診棒聽聲音,在黏著未完全之情形下,仍然有可能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貴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現場地磚隆起情形確如本院卷一第64頁現場照片所示,依被告庭呈即本院卷一第150頁現場照片觀之,此瑕疵發生原因可能為水泥沙濕度不足之施工不良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即地磚修繕師傅吳仁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現場修繕地磚時,隆起的部分已經打掉了,但地磚隆起應與原先地磚之施工方法有關,若磁磚背面沒有完全與水泥黏著劑黏著,加上熱漲冷縮就易產生地磚隆起,以現今使用水泥黏著劑之施工方式,倘施工妥當應不至發生隆起現象,依本院卷一第64頁地磚隆起照片及本院卷一第150頁地磚撬開照片觀之,地磚完全沒有水泥黏著劑,呈現乾乾淨淨的表面,應該係當時施工工法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地磚撬開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又前揭地磚係於鋪設時即未黏著水泥黏著劑而致地磚嚴重隆起,足徵會勘當時地磚現況應為南勢角站聯開案完工交屋時之現況。準此,南勢角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且此瑕疵於前揭工程交付時即已存在,應堪認定。
⑶就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部分: 經查,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所有權人李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入住後發現13樓之1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於是就向大樓管委會報告,經大樓管委會請水電師傅來看,通了馬桶後第一天好了,第二天又開始,故大樓管委會就報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現場勘查,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找了水電工前往同址12樓之1勘查,進入時糞便味濃厚,經開啟位於13樓之1客廳廁所下方之12樓之1廁所天花板查看,發現很多污泥結塊與建材廢棄物,經水平儀丈量管道斜坡後,係因坡度不足而導致13樓之1客廳廁所馬桶堵塞湧出異物。又伊因13樓之1客廳廁所馬桶堵塞並湧出異物,於是轉至使用主臥室浴室,發現主臥室馬桶也有滲水現象,伊乃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報備維修,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派員勘查發現係上下管線未接好始發生滲水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貴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屋客廳馬桶堵塞是因以水平尺量馬桶下方水管沒有斜度而積沙;主臥室馬桶堵塞是因馬桶排水立管未高出地面致馬桶異物無法順利排放,可能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互核相符。此並有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30日(103)南管第0000000-0號函、現場施工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徵南勢角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又12樓之1於現場勘查時為空屋,且13樓之1於入住後僅就天花板鞋櫃及輕隔間為簡單裝潢等節,復據證人李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1頁),足徵前揭瑕疵並非12樓之1交屋使用後所生,又前揭瑕疵乃12樓之1廁所上方污排水橫支管未施作洩水坡度,亦與13樓之1所施作之輕隔間及天花板鞋櫃裝潢之位置、工程項目未盡相符,再參諸會勘結果,經開啟12樓之1廁所天花板查看,發現尚有許多污泥結塊與建材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李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上,足徵會勘當時12樓之1廁所上方之現況,應為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完工交屋時之現況。準此,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且此瑕疵於前揭工程交付時即已存在,應堪認定。
⑷承上,關渡站、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且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完成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通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3、第查,被告業已就前揭瑕疵分別以附表所示公文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情事,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永富公司進行修繕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年9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其背面、第36頁及其背面)。原告永富公司迄未進行修繕,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3年9月3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9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永富公司將自行雇工修補,並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46,600元、98,700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驗收紀錄、出廠證明、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支出傳票、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0頁、第86頁、第87頁)。原告固主張對照本院卷一第64頁之現場照片以觀,地磚隆起部分僅有數片,並無將捷運路10之2號4樓房屋全部地磚打除重鋪之必要云云。惟查,姑不論因生產時間不同所致新舊地磚色差及房屋整體美觀之問題,上開建物全部地磚既有水泥濕度不足、黏著度不夠之情形,被告聽從專業施工人員指示,將該屋全部地磚打除重鋪,尚未逾越一般常情。且該屋主建物面積為94.3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又證人陳鎗泉為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資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就地磚重新鋪設所須面積、工法,自屬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是被告抗辯於扣除廚房及廁所面積約7平方公尺,再乘上耗損率1.03後,實際打除後須重新鋪設地磚約為90.46平方公尺,以每片石英磚尺寸為0.36平方公尺估算,本件重鋪地磚工程約須251片地磚,被告為修補如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向上嘉公司實際採購242片石英磚,核屬必要修補費用等語,洵屬有據。承上,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迄未修補前揭瑕疵,被告為此分別支出246,600元、98,700元之必要費用而發函請求原告償還前述修補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4、再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作物為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業已交付,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參以附表所示各項瑕疵發生原因,無論係各種管線之設置抑或地磚之鋪設,均因附合而成各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前述瑕疵之瑕疵發見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規定。準此,關渡站聯開案自交屋日即101年7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南勢角站聯開案自交屋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發函通知原告永富公司瑕疵存在之日止,均未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是被告請求原告永富公司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給付前述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並受領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5、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瑕疵均與建築物構造體無關,而屬裝修、水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僅1年云云。惟查,觀諸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建物自交屋日起,由乙方負責其施工部分建物之保固。保固期計算方式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及除本款第2目外之所有其他部分,保固期間為1年。㈡建築物構造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本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須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須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同條第3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如建物結構或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6項約定:「本條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及其背面),足徵前揭保固期間之約定,乃原告負責施工部分建物之保固,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原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別,乃標的物縱於交付時具備約定或通常之價值、約定品質、效用,亦有前揭保固期間之適用,且前揭保固條款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準此,民法其餘有關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權利之規範,如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仍有適用之餘地,不因前保固條款而排除之。又本件被告係以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為據,請求原告永富公司給付修補附表所示瑕疵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前付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修補費用246,600元、98,700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6、原告另主張本件修補費用雖以原告永富公司名義支出,然原告吉美公司為關渡站聯開案工程之連帶債務人、南勢角站聯開案工程之共同投資人,亦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修補費用乃原告永富公司所支出,有原告永富公司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3頁),原告吉美公司既非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者,難謂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況被告受領本件修補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是原告吉美公司請求給付修補費用246,600元、98,7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渡站聯開案、南勢角站聯開案確有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迄未修補,是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永富公司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並受領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吉美公司非實際支出修補費用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