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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原告
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斌
訴訟代理人
曾寶圍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士簡調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處設立服飾專櫃以販售服飾用品,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未為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15,109+146,189+120,589=381,887),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公司專櫃對帳單影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契約聲請移轉管轄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公司專櫃對帳單影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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