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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原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告
丞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黃志偉
被告
黃薏諠
被告
黃慧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7,6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51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764,8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2,457,600元未獲付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所有分期價款都是以被告黃薏諠簽發之分期支票支付,但僅兌現4紙,其餘都退票。於原告起訴後,訴外人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將賣得價金2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對原告之欠款,由原告拋棄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由被告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安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買受人指定之人,原告因此於104年1月30日受償210萬元,抵充104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59,251元及本金2,040,749元後,仍有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16,5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本票係伊與姊姊黃薏諠借貸支付系爭車輛貸款而來,應由丞安公司出示買賣合約書正本後再結算,若賣車還錢尚有不足而原告債權尚存在,伊願意分期清償本金債務及合理之利息等語。被告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則稱:伊是車行,黃志偉是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車靠行在丞安公司,黃志偉沒有繳款後,我有聯絡黃志偉及他的親人,但他們都不處理,當時是黃志偉的爸爸打電話叫丞安公司去取車拿去處理,車子賣了210萬元全部交給原告償還黃志偉債務等語。被告黃薏諠辯稱:當時黃志偉要買車子請伊和黃慧君當他的保證人,丞安公司把系爭車輛拖走,應該把賣車所得的錢去償還貸款才對。伊沒有看到承安公司與福峰公司的買賣合約,所以無法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元。黃志偉買車靠行後不到6個月,車就被賣掉,還要負擔高額的利息,伊的弟弟黃志偉還有其他債務,伊已無力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慧君則稱:伊當時是黃志偉的女朋友,本票上的簽名、指印是伊簽名及蓋印的,黃志偉叫伊在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面簽名蓋指印,伊就簽名蓋指印,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黃志偉說以後如果車子賣掉後就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仔細看合約書的內容就簽名了。系爭本票是用於擔保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系爭車輛賣出所得價金210萬元,應與本件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志偉於103年7月18日,以靠行丞安公司之方式,由丞安公司以黃志偉、黃薏諠、黃慧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丞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期總價款為2,633,143元,頭期款為0元,第2期價款21,943元,第3至36期每期價款76,800元,並由黃薏諠一次簽發分期支票35紙交付原告,且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以擔保價款之支付,並約定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被告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之價款,且被告對未如期兌付之分期票款總額,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黃薏諠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8日之分期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有原告所提出與其上述事實相符之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乙方(即丞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同意共同簽發交付…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甲方於乙方拒付貨款或有債信不良之情況時,得隨時行使本票持票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四、次查,原告主張:福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將賣得價金2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對原告之欠款,由原告拋棄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由丞安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買受人指定之吉峰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於104年1月30日受償210萬元,抵充104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59,251元及本金2,040,749元後,仍有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峰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出具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本院之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賣車所得價金超過2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出售受償金額超過21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出賣後受償之金額為210萬元,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 28 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本票,均得請求被告積欠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詢問原告願否減縮請求金額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16,510元,並撤回利息之請求(近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均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16,51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5,354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16,51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4,52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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