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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2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受 告 知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參諸卷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建榮,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余晉賢,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7日具 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6月2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八)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如附件所示之影印機及印 表機共十四台【包含:①KYOCERA牌TASKalfa 5550ci型,計五台彩色數位複合機(影印機):編號ND61X00012、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②KYOCERA 牌TASKalfa 4550ci型,計三台彩色數位複合機(影印機) :編號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③KYOCERA 牌FS-C5250DN型,計四台彩色雷射印表機(印表機):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④KYOCERA牌FS-3925DN型,計二台雷射印表機(印表機):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下統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含第六年展期部分), 共72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218,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第13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給付租金,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五年)之租賃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除有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外,不得恣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關係應尚未消滅,系爭契約仍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系爭契約清楚載明為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僅為受原告指示提供碳粉、墨水匣等耗材及影印機器維修之供應商,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有任何供應商得終止契約之約款,廣鴻公司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且被告自承被證四之協議書為被告與廣鴻公司另行簽立,原告並未參與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 2.被告為資本總額6億元之法人,並非純屬個人消費者,亦 非屬經濟之弱者,系爭契約簽立時,又非毫無變更磋商之空間,既然被告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其需求、經驗評判締約與否,而非潦草審約、甚至未經審約後始否認系爭契約效力,是本件顯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餘地。且原告亦非為租賃行業之壟斷者,市場上尚有其他公司提供相關租賃服務,是被告倘認系爭契約有違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自可與原告另行磋商變更條款,抑或不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生不締約之不利益,無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契約自為有效。 3.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供應商廣鴻公司片面終止租約業已違約,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且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因出租人為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於該承租人收回成本及利潤,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時已全部履行,是若屬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遑論被告均未催促或通知原告出面協助解決供應商違約或請求提供租賃物。原告自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後,均未收受任何由被告通知 供應商中斷保養維修問題,如被告遇有上述情形已致影響公司營運,且供應商廣鴻公司又無法或怠惰解決時,豈有不尋求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出租人請求協助或索賠之可能,原告確實未收受被告之通知,致原告不能及時救濟系爭機器使用瑕疵情形,原告無可能甘冒恐致違約風險而拒絕修繕之理,故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援此恣意終止系爭契約。 4.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擔保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存放處所如附表第2項,如 需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應先經出租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可行之,移機、搬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如因標的物之保管或使用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承租人應負全責解決。」及第12條第7項約定「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變更、更改或增 設工作物,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被告與供應商私自更換機器或遭遷移,均未依約告知原告並經書面同意,縱有變更機器之迫切需求,亦應於事後通知原告修改契約內容,然原告完全未受供應商或被告告知而無法知悉換機一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機器交由供應商恣意移置他處,已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租約係由兩造及第三人廣鴻公司三方所簽訂,依被告就相關爭議詢問廣鴻公司後,廣鴻公司交與被告知悉之該公司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7日所發(103)易律字第54號函及其 所附民事起訴狀,及廣鴻公司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11日所 發(103)易律字第72號函說明所載「…惟因和潤公司違反 與本公司所協議之合作約定,致影響本公司合約續約、新增機器之業務推廣,配合本公司之業務需要而終止與和潤公司暨本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終止合約後之後續相關責任全由本公司處理,並另訂新合約…」,足見因廣鴻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廣鴻公司業已終止三方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於103年8月27日對原告另行提起訴訟,被告於103年11月知悉廣鴻公司103年8月27日函後停止使用系爭 機器,並發函原告再次確認三方合約業已終止,請求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且廣鴻公司並承諾由其負責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衍生之後續相關責任,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再無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出租系爭機器與被告使用,應於租賃期間維持系爭機器得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原告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有對價關係,因原告與廣鴻公司間之爭議,廣鴻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不再提供印表機碳粉等耗材致被告無法再使用印表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廣鴻公司作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對於廣鴻公司不再依租賃既維護合約書提供服務知之甚詳,然原告未予以解決,已違反民法第423條 之義務,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被證三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終止租約,縱認廣鴻公司無權終 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亦應於原告收受被證三存證信函時終止。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並非基於融資之目的,而僅係單純向原告租用機器以使用收益,且雙方並無使被告於租期期滿後取得系爭機器之約定,被告亦無此意圖,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非融資性租賃,且依被證一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廣鴻公司與原告間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有融資需求者應為廣鴻公司,要求原告購入機器者亦為廣鴻公司,故可能成立融資租賃關係者,應僅為原告與廣鴻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因被告與原告間非為融資性租賃關係,而為民法第421條之租賃關係 ,於廣鴻公司不再依租賃既維護合約書提供服務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時,被告自得依被證三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而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前 之103年9月、10月、11月租金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依民法第437條但書規定,原告早已知廣鴻公司因合作協議 書之爭議終止系爭契約,不會再對被告提供服務甚為清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本無須再通知原告,反係原告須主動提供協助,使租賃物合於使用;且被告為系爭機器之承租人,卻因出租人即原告與供應商廣鴻公司間之爭執,而導致被告受影響,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機器,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且可歸責於原告。 ㈤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所訂定之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與原告、廣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廣鴻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及提供融資服務予廣鴻公司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具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透過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7項約定,將其瑕疵擔保與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之責任轉由廣鴻公司負擔,並排除其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所應負之使用人責任,限縮其應負之 義務並限制被告應有之權利,則若廣鴻公司拒絕對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拒絕提供被告後續之保養服務時,將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機器,致效用降低,使得被告原欲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以取得系爭機器服務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是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7項約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推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 第7項、第11項約定均應屬無效。 ㈥又三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與廣鴻公司另行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被告就影印機所需支付之最低費用 為34,000元,若實際印量不足系爭契約應付之218,000元時 ,不足部分由廣鴻公司代為支付出租人,因被告於承租期間皆未超過34,000元之基本用量,是以被告於租賃期間皆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依廣鴻公司所另行開立之發票支付廣鴻公 司34,000元,則若認為原告得主張103年9月1日起之租金( 被告認為因契約已終止,故無須支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每月租金超過34,000元部分,應由廣鴻公司負責。 ㈦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及第10條約定「供應商所供應之機器如無法維持正常之使用狀態,或一星期內相同與故障問題叫修三次(卡紙除外),並且於後續一星期內無法修復時,為維持品質條件下,承租人得要求無條件更換同型式或同等級機器予承租人」、「承租人如需機器遷移位置時,應事先通知供應商,由供應商負責搬遷,遷移地區以桃園縣/桃園市為 主;承租人如自行遷移位置時,致機器造成之損害,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被告現存放於場內之系爭機器之所以有與系爭契約附件機器明細表之機號或數量不符之情形,皆係因系爭機器有無法維持正常使用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要求供應商廣鴻公司維修,廣鴻公司將機器帶走維修後,迄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交還正常之機器,或廣鴻公司交機時,並未交付與系爭契約附件機號相同之機器,因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要求供應商履行維修保養義務,且依同條第4項被告本得要求供應商於機台無法修復時,另行將原機台更換為同型或同等級機器,故並無原告所稱無故將機器交付予供應商廣鴻公司取回或移至他處之情形,本件之情形非為遷移機器之情形,又即便是在遷移機器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亦係通知供應商,由供應商負責搬遷。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卷第7至12頁),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八台及印表機六台,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 至108年6月30日止,共72個月(原60個月,加計展期第六年之12個月),每期租金218,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2年9月1日,各期租金給付日期為102年9月1日(第1期)至108 年8月1日(第72期),於每月1日支付。 ㈡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上開租金。 ㈢訴外人即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曾寄發103年11月11 日(103)易律字第072號律師函予被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中和郵局第000877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茲因承租人向 出租人租用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履 行下列各項條款:第一項(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 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 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12條第5項約定:「1. 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2.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12條第7 項第1款約定:「1.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 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等,可知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乃為保其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原告(即出租人)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並不負擔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而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是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 ㈡且系爭契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因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系爭機器,該機器設備未必適合於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使用,出租人有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必要,故原則上各方均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契約,倘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害時,同意賠償之」、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3.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自明。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簽訂契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乃為保其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出租人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7項、第11項約款,依上述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以觀,按其情形尚難認屬顯失公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7項、第11項約款無效,難認有據。 ㈣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款之約定,即承租人發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之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查被告既於繳納第12期租金後,自第13期即自103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上揭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03年9月1日承租人停止支付時終 止,被告嗣於103年11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不論被告是否有法定終止權或意定終止權,均無礙於系爭契約已於103年9月1日終止之認定。 ㈤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及未到期,即第13至72期應支付未支付之租金。至被告固辯稱: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與廣鴻公司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影印機所需支付之最低費用為34,000元,實際印量不足218,000元時,不 足部分由廣鴻公司代為支付出租人,若認原告得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超過34,000元部分,應由廣鴻公司負責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及廣鴻公司,核屬被告與廣鴻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自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尚不得以該協議書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部分: 1.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共72個月(期),每期租金218,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 為102年9月1日(第1期),被告已繳納12期租金(即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被告自 第13期即103年9月1日起(租賃期間應為103年7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而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1日終止,則算至系 爭契約終止時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計2期(即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計436,000元(計算式:2x218,000=43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 租金為436,000元。 2.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約定:「1.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等旨,倘因可歸責於廣鴻公司之事由拒不履行維修保養服務,原告為免被告受有損害,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後段促請廣鴻公司履行, 如廣鴻公司仍拒不履行,因廣鴻公司依約應提供保養服務等,依其性質,均非屬不可代替之行為,原告自得協調第三人提供合於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給付。本件原告已陳明得協調系爭機器原廠公司即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提供服務,而被告自承其並未曾催告原告履行其上開協助解決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與廣鴻公司間之糾紛,當知廣鴻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應自行協助,被告並無再為通知之必要云云,惟原告與廣鴻公司間縱有爭議,亦未能逕認廣鴻公司必不依約履行,被告既未催告原告履行其協助解決之義務,其抗辯原告違反上開協助解決義務,進而執此拒絕給付租金,難認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首期即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其租金給付日為102年9月1日,其後各期租 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此參見系爭契約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見前揭壢簡卷第11頁及第15頁起)自明。則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金,應各於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1日為給 付,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到期之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說明,本件租賃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及利息,固非無據,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被告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給付予原告,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算至第34期(即應給付日為105年6月1日,其租賃期 間應為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惟依前揭說 明,自103年9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共計20期, 應屬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被告履約時間,系爭機器之現狀,即其中12台機器仍在被告公司處(其中1台型號與系 爭契約記載不符),其中2台由廣鴻公司取回(見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又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倘原告取回系爭機器本得另行出售或轉租,暨衡量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財政部提供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7次修訂),其中 「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影印機出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0%,據此計算,認此部分違約金以1,308,000 元(計算式:20期x218,000元/期x30%=1,308,000元 )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436,0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1,308,000元,合計1,744,000元,及上開租金436,000元部分自104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000元,及其中436,000元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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