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 原告
- 漁品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曼玲
- 被告
-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簽發如附表所載票據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料被告未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給付票款,卻捏造事實向本院聲請就前述票據之假處分,禁止發票銀行給付原告,造成原告商業往來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並有本預期可受領卻無法入款,致原告受貨商罰款40萬元之情,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刑案罰金的借款被告已清償,但其餘借款被告開了8張支票,只有兌現1張票款,被告之子在原告經營的公司上班有保勞健保,原告給被告之子工作機會,為何被告還要開票騙原告、找流氓到公司、誣告,導致原告信用及精神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借40幾萬給被告之子,原告誘拐被告之子到原告公司工作,還讓被告之子吸毒,原告不放我的兒子走,所以被告開支票騙原告讓被告之子可以離開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被告就如附表所列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3人。並以102年度司執全第467號執行。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限期起訴,該限期起訴裁定業於102年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2年9月3日收受該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以被告未依期限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而聲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8號擔保提存事件被告所提存之35萬元准予發還。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全字第250號、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103年度抗字第116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宗可稽。
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已如上㈠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假處分造成因系爭票款遭退票而有週轉不靈,受貨商罰款40萬元、信用受損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包含損害、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出自102年3月5日至102年8月10日之估價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雖得認為原告曾向訴外人萬順活海產等人購買貨物並簽發支票之事實,然無從因此認為該等貨款或票款為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假處分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