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 原告
-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 被告
-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至104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達新臺幣7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係伊所簽署,且在約5年前即未再繳交管理費,故同意確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之義務;惟伊已將該營業小客車轉給訴外人鄭四川,並由訴外人鄭四川表示將會給付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同意如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即可將相關費用之給付義務轉給訴外人鄭四川,然伊目前找不到訴外人鄭四川,因此無法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松山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除讓與訴外人鄭四川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權利外,並同時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之給付管理費義務,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然本件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之前提是被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見本院卷第16頁),則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鄭四川間之契約承擔。是即令訴外人鄭四川確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債務,然既未經原告承認同意,訴外人鄭四川與被告間契約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6、19第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0日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余欣璇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