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林千惠、陳竹誠
- 原告宇貫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原 告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徐美如 郭成偉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邑公司前因承攬「德明財經科大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空氣淨化器設備及高壓電配電盤,並由原告進行空氣淨化設備工程及高壓接地施工。詎原告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分別於101年2月24日、101年7月5日向被告幸邑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空器淨 化設備工程之金額為540,000元,但被告幸邑公司強行保留 尾款60,000元未付)及200,000元,惟被告幸邑公司卻拒不 付款,雖被告幸邑公司之總經理陳竹誠曾於102年6月間承諾將於102年11月間支付,然於102年11月之後,屢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幸邑公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幸邑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邑公司前因承攬「德明財經科大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空氣淨化器設備及高壓電配電盤,並由原告進行空氣淨化設備工程及高壓接地施工。詎原告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幸邑公司迄今尚有空氣淨化設備工程尾款60,000元及高壓接地施工貨款200,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催討信函暨掛號收據、請款通知函、報價單、臺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卷一第21-24、26-28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幸邑公司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其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取。且被告幸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幸邑公司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月14日(見本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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