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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告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薛文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站屋上方機房貨櫃屋內之部分空間,及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公司設置通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5年,應於每月10日前分別繳付租金16,000元及21,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4年3月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8個月租金計341,000元遲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每月20日起至各該月租清償日止,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租金債務存在,希望能夠分期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16,000元及21,0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房租,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34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租金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租金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合 計 3,7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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