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 原告
-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水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育
- 被告
-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220型1臺、KONICA牌C-253、C203型號各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9,000元;超過使用張數部分每張另以0.5元(黑色/不分規格)、4元(彩色、B5/A4規格)、8元(彩色、B4/A3規格)計算,並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納。詎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超張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原告108,117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17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超張費用,迄今共積欠108,1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臺中嶺東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出貨明細、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42-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泰鋒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影印費3,000元;超張費用黑色(不分規格)0.5元、彩色(B5/A4規格)4元、彩色(B4/A3規格)8元計算」、第3條約定:「上期累計費用與本期影印均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匯入乙方(即原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每月影印月費3,000元,基本張數黑色(不分規格)1,500張、彩色(B5/A4規格)150張後,按每張以新臺幣計張收費:⑴黑色(不分規格)0.5元、⑵彩色(B5/A4規格)4元、⑶彩色(B4/A3規格)8元計算。(以上價格均未含營業稅)」、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影印月費預繳季收,上季累積費用及本季應預交之影印月費均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即期款交付乙方(即原告)。」,有租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查本件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超張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1頁),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鋒公司繳款(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迄今仍未給付之帳款108,11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超張費用,屬違約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10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