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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

返還認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

原告
黃致維(原名黃致為)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東慶
被告
李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告
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返還認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保障條款第3.點約定,關於本意向書或因本意向書引起之糾紛,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將一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九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成公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曾穩懋(簽約時),但實際上係由被告李惠娟及被告吳東慶共同負責經營(現負責人已為吳東慶)。民國102年7月1日,被告李惠娟二人向九成公司員工發起募集資金專案(參與者均簽下合作意向書),鼓吹公司員工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公司出資210萬元,合計共360萬元,以此金額計畫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尖山下段1037-5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更宣稱待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後,可以以高於買入價格之400萬元至420萬元售出,屆時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再分配予投資者,前景可期云云。

(二)原告遂分別於10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各認購35萬元及10萬元,共繳納45萬元。之後,被告告知九成公司已購買系爭土地,公司員工可以對外尋找買家,待出售後即可分配獲利。

(三)惟原告事後於103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赫然發現苗栗縣頭份鎮尖山下段1037-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新全,並非九成公司。且該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予債權人余慧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及蕭春杏,並經債權人余慧萱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在案。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及處理,但被告卻一再藉詞推拖,始終無法獲得合理的解釋。

(四)有關前開買賣土地之投資,投資雙方以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合作意向書中甲(九成公司)乙(原告)雙方權利義務第2點:「甲方購買出資標的,並確保其產權完整」,及保障條款第1點:「若甲方無法於三個月內提供出資標的,乙方可贖回全額出資金額(含手續費)。」

(五)被告為九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自應依照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行事,至原告103年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系爭土地之產權並未移轉至九成公司名下,即未能符合上述所稱之權利義務第2點所謂之「確保產權完整」。

(六)再者,從原告繳納認購金(102年7月)至今亦已遠遠超過三個月,依前開保障條款第1點,原告亦已可贖回全額出資金額(含手續費)。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但未能確保系爭土地之產權完整,且未能於三個月內提供出資標的,原告依規定即可要求贖回全額金額,故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認購金。

(八)被告李惠娟、吳東慶向九成公司員工發起募集資金專案,極力鼓吹公司員工出資新台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等以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後,可以以高於買入價格售出,屆時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再分配予投資者等,且原告並依約定分別於上述二日期各認購35萬及10萬元,在原告繳納認購金之後,被告等並告知九成公司已購買上開土地,告知公司員工(即原告及其他參與者)可以對外尋找買家,待出售後即可分配獲利等情,已有金錢之投資,且資金確屬共同投資於被告所募集資金專案,原告即投資人期待獲利,且原告即投資人僅依他人之努力即可獲利,不論依照外國立法例(SEC v. J. W.Howey,美國法院判決)、學者及實務的見解,均一致共認在考量證券的性質、投資人的狀況、以及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防止證券詐欺等不法情事發生的必要性,本件上揭情節應屬於「投資契約」無疑,雖在名稱上並未使用有價證券的名稱,但實質上屬於證交法第6條之其它有價證券,故本件投資契約應受證交法之規範,核先敘明。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3項定明文。原告於103年5月5日經透過苗栗縣地政查詢系統查證,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九成公司而為曾新全,且該筆土地其上不但已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並已經余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可知被告在原告繳納認購金後所稱已購得系爭土地等語,純屬為詐騙原告之認購金所編造之詞(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乃一小小職員,竭盡所能將所有積蓄交與被告等,原以為能因此獲取些許獲利,詎料遭受原告等之欺騙,是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行徑,已屬證交法之證券詐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李惠娟、吳東慶均否認為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何離婚以達脫產目的行為,被告三人並均抗辯略以:原告繳的錢都是買土地,錢交給邱煥勳。土地有開會決議不過戶,因為是農地。原告一開始就知道土地是掛曾新全的名字。四位總監曾穩懋、鄭建駿、陳世傳、黃致維(就是原告)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基本資料、通知、合作意向書及標的選擇單影本兩件、苗栗縣尖山下段(地號:1037-0005)所有權部登記、苗栗縣尖山下段(地號:1037-0005)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48-51頁、76.9.12台財證二字00900號函、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均表示對證物沒有意見。雖堪認原告對於九成公司主張之部分為真正。惟被告李惠娟、吳東慶均否認為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何離婚以達脫產目的行為,被告三人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原告與被告九成公司間前開買賣土地之投資,投資雙方以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合作意向書中甲(九成公司)乙(原告)雙方權利義務第2點約定:「甲方購買出資標的,並確保其產權完整」,及保障條款第1點:「若甲方無法於三個月內提供出資標的,乙方可贖回全額出資金額(含手續費)。」有上開合作意向書二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九成公司迄今確實未能於三個月內提供出資標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上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向九成公司請求贖回全額出資金額(含手續費)。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李惠娟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訊據證人鄭建駿雖證稱:被告李惠娟是九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東慶是她老公,也在公司裡面,個人覺得比較像是秘書或輔助的角色。(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4頁及反面)。惟顯與九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曾穩懋(簽約時)有所不符,足見證人鄭建駿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況證人鄭建駿另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主要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的事項是公司是由誰處理?證人答:由我們四個去做販賣的動作,被告的意思是說讓我們作的訓練我們販賣能力,當時我覺得這件事情有點可怕,所以我完全沒有運作,一直到被告李說,如果你們賣不掉我會把他賣掉還是公司會把他吃下來,那時候我才開始在104上波還有找之前的朋友做募資的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買賣主要是誰負責?證人答:是原告。」、「被告李惠娟問:所有的總監會議被告吳東慶有無參與?證人答:沒有。但是公司的會議會有。」及其餘九成公司內部開會及員工投資之經過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15頁至116頁反面),雖可證明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有參與九成公司內部之會議及九成公司根本沒有買系爭土地,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即為被告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㈢另訊據證人即九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李惠娟的特助職務之簡佑如雖亦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參與九成公司募集資金購買土地的案子?證人答:我本人跟我的親友都有投資九成公司土地的案件,我也有參與這個案子,李惠娟、吳東慶跟我們投資案子的訊息要我們對外募集資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惠娟、吳東慶是否承諾你們土地登記在九成公司名下,在由你們對外募集資金?證人答:第一次我到九成公司是聽李、吳及原告黃致維跟我介紹這個案子,被告李跟吳確實告訴我九成公司購買土地,如果我投資可以放心,有關獲利的部分,也鼓勵我像公司向公司其他員工一樣,跟親友說這項投資的訊息。加親友部分一共是出資六十五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得知九成公司並沒有買下這筆土地?證人答:當初我擔心土地的投資獲利不會很快回來,有詢問被告李惠娟,他說公司比經買了這個土地,如果近期沒有獲利了結。會向我們買回來。可是一再拖延,之後沒有信心,請他跟吳先生出示是否有購買土地的文件給我們看,才發現一直沒有這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東慶在九成公司的職務是什麼,是否有參與公司實際的經營?證人答:九成公司並不是有公司系統的公司,職稱不一定代表實際作業的內容。像我是特助,可是被告李說我有空在上來台北,但實際我並沒有在公司做。吳東慶的在公司職稱是總務,但是他比我還像特助,公司很多決定,像是公司的案子,甚至跟廠商的接洽,或要聯絡被告李,只有吳東慶才找的到他,因為被告李不在公司,有些事情的決定跟協商要先找吳東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九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證人答:我的認知的實際負責人是可以參與或第一時間決策及方向的話,是他們夫妻沒錯。因為有時候我是特助,李惠娟常去大陸北京,很多事情要問吳東慶才會有答案。」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至142頁)。亦僅可證明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有參與九成公司內部之會議及九成公司根本沒有買系爭土地,惟亦與九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曾穩懋(簽約時)有所不符,足見證人簡佑如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取。亦仍未能證明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即為被告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惠娟、吳東慶曾向九成公司員工發起募集資金專案,極力鼓吹公司員工出資新台購買系爭土地,及以九成公司購得上開系爭土地後,可以以高於買入價格售出,屆時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再分配予投資者等之事實,而有金錢之投資,及資金屬共同投資於被告所募集資金專案,原告即投資人期待獲利,且原告即投資人僅依他人之努力即可獲利,不論依照外國立法例(SEC v.J.W.Howey,美國法院判決)、學者及實務的見解,均一致共認在考量證券的性質、投資人的狀況、以及證交法保護投資大眾、防止證券詐欺等不法情事發生的必要性,本件上揭情節應屬於「投資契約」無疑,雖在名稱上並未使用有價證券的名稱,但實質上屬於證交法第6條之其它有價證券,本件投資契約應受證交法之規範,核先敘明。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3項定明文。原告於103年5月5日經透過苗栗縣地政查詢系統查證,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九成公司而為曾新全,且該筆土地其上不但已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並已經余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可知被告在原告繳納認購金後所稱已購得系爭土地等語,純屬為詐騙原告之認購金所編造之詞(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乃一小小職員,竭盡所能將所有積蓄交與被告等,原以為能因此獲取些許獲利,詎料遭受原告等之欺騙,是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行徑,已屬證交法之證券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既係九成公司員工,並擔任總監職務,參與內部會議,經論述如上,顯然並非單純之投資人可知;亦顯與一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與加害人多係立於相對立之關係有別,復係為員工多人共同出資以期待未來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得以獲利分配利潤,自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之此一主張仍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即為被告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取。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否認為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惠娟及吳東慶應與被告九成公司負連帶返還認購金義務,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九成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李惠娟、吳東慶應與九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九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九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1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4,850元、530元,合計確定為5,3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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