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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 原告
    陳宏忠
  • 被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原   告 陳宏忠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6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巷00○00號4 樓之3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既係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全部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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