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原 告 明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宓愃 訴訟代理人 顧家凱 被 告 周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禮儀服務契約書第15條前段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