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恆毅幼、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私立恆毅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條款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影印機),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院卷第163 頁),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4年7月9日在庭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1年8月18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台(即系爭影印機)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計60 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遲延給付租金利息以年息14.6%計算,如承租人即被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出租人即原告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且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以及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金,被告自103年8月18日未依約支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未繳及未到期之租金共87萬4000元,被告是否與第三人另有協議,均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承租多功能複合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予參加人廣禾公司,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當時參加人廣禾公司承辦人將承租之多功能複合機送至被告處,被告依照承辦人指示於系爭契約所示被告名稱處用印,並未閱覽系爭契約內容,被告與原告全無磋商、討論達成承租多功能複合機之合意,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再者,系爭契約所示租金每月2 萬3000元,顯然超越一般市場行情,被告曾向其他公司洽詢較系爭影印機更高規格之多功能複合機,實際買斷總價21 萬5500元、5年租賃每月3950 元,被告豈會無端每月浪費2萬3000元承租系爭影印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影印機簽訂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據證人即廣禾公司之業務主任郭先修於104 年7月9日到庭證稱,其與被告講好價錢後,將系爭影印機交到指定位置,確認機器確實到位,就給客戶簽原證1 之空白文件(即101年8月18日兩造所簽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簽約當時只有其與證人柯銀秋(即被告園長)2 人在場,接著將該份合約書給原告和潤公司去辦理融資買賣,廣禾公司跟原告公司融資貸款買機器,相關文件所示每月2 萬3000元都是廣禾公司分期支付給原告公司,廣禾公司僅向被告收取當初約定每月4500元,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廣禾公司與被告,而廣禾公司另與原告公司為融資關係,沒有被告付租金予原告之情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核與證人柯銀秋即被告之園長於104 年7月9日到庭陳稱,其代表被告與廣禾公司簽約,都不知道有和潤公司,當時只有證人郭先修與其在場,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在場,是證人郭先修請其於原證1 之文件(即101年8月18日兩造所簽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簽名,其被告知是與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從系爭影印機到達被告處使用迄今,原告公司人員亦從無至被告處洽談租賃機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相符。是故,由證人郭先修、柯銀秋之證言,被告於承租系爭影印機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從未接觸過原告公司人員,且廣禾公司之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至使用影印機期間,從未出面與被告洽談或收取租金,且廣禾公司職員亦要求被告直接將租金給付予廣禾公司,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影印機有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雖提出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證人郭先修前揭之證詞,是廣禾公司向原告借錢,原告提出繳款明細所示之紀錄,均係由參加人廣禾公司所繳納,被告從無繳款予原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 106、107 頁),可知金流為被告支付廣禾公司租金每月4500元,而廣禾公司償還原告融資借款每月2 萬3000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流存在,是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即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復觀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具租賃系爭影印機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7萬4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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