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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山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嚴賜福
被告
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郭正利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正利,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因作業疏失,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2,47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原告與被告間已有2年以上未有任何商業交易行為,此筆金額乃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兩造公司資料查詢表、匯出匯款單筆查詢表及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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