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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原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告
立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以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證物無意見,且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伊陸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伊已償還6,000,000元,並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陸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已償還6,000,000元云云,然被告迄至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和解,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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