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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十三香麻辣火鍋店
法定代理人
朱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71,682元,詎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82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開立訴外人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給被告,因收到國稅局通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發票,涉嫌嚴重之稅務刑法,被告多次連絡原告要求解決發票問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用拒付貨款之方式逼迫原告出面解決發票問題,惟原告僅口頭表示稅金由原告負擔。原告口頭之言不可信,待由國稅局裁決通知為證,方可還被告公道再給付貨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需提出所開立給本公司之發票為合法之證據及僅以國稅局裁決證明為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向原告訂購貨物,貨物均已交付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71,68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使被告涉及刑事問題,須待國稅局裁決或由原告提出開立發票為合法發票的證據,始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與被告交易所開立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乃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於103年間之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至被告若因原告上開開立不實發票而受有損害,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之交易開立不實發票需提出開立合法發票及國稅局裁決證明為由,拒絕給付本件103年度之貨款云云,核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71,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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