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
- 原告
-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明玉
- 被告
-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如
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併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訂「冬戀北海道~道南美食戲雪雪際五日團行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安排38名原告之客戶,進行於104年2月3日出發之日本國北海道旅行行程,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1張與被告,作為支付系爭契約旅遊食宿等費用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其中溢付6萬元。嗣因客戶預定於104年2月4日才要出發,原告乃於103年12月23日告以被告上情,被告竟回以票據無法抽回為應,拒絕返還系爭定金。然原告係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被告起初亦未提供原告航班時間表,客戶看到航班時間表才表示無法接受,且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又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約明於被告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就解除契約返還系爭定金,被告嗣後已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予32名客戶,而無虧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詎被告於原告催告後,僅寄還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與原告,被告擅自扣留系爭定金二分之一,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判命被告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支票,而系爭契約已以傳真方式簽立為之,且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定金,足證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況系爭契約行程是加班機,全額付訂後不得取消。又原告尚未提供訂房時間與被告,被告無從履行訂房義務,更何況兩造並未約定特定飯店,縱有約定,於未能訂到特定飯店時,也僅係退還部分費用,代訂其他同等級飯店即可,並非解除契約。雖原告向被告主張取消系爭契約行程後,被告基於同業情誼代為販售系爭契約行程,然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出售機位後就返還系爭定金,況被告也因降價求售,損失10餘萬元差額。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取消,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執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面額35萬元系爭定金支票以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於原告取消系爭契約行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後,被告僅交付原告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定金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因客戶更改出發日期而未能依約成行,且被告無法訂到約定之特定飯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兩造並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32名客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受領之系爭定金應全部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⒊兩造有無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自認交付系爭定金支票款項之性質為定金(見起訴狀、104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甲方簽此要約時應支付訂金新台幣10000x38席共380000元為團費訂金,本契約開始生效」,本件原告已支付系爭定金,則系爭契約自已生效。原告雖有主張其係先交付被告系爭定金支票後,始看到系爭契約書等語,然被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即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定金支票(本院卷第1、2頁);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於同年月18日上午知會原告員工謂:合約及訂金單昨日已寄出等語,同日下午原告員工回覆:合約及訂金單都已收到,並詢問定金票之開票日為何要開1月20日這麼早等語,同日下午被告員工回覆:公司二月的團票期要提前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此些對話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翌日所為,當無預期臨訟而杜撰之可能,應為可信,足證原告主張先支付定金才看到系爭契約書,尚無可採。本件系爭定金之支付係為擔保已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
2.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取消而未能於104年2月3日出發成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即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原告雖主張被告起初未提供航班時間表,客戶後來看到航班時間表始表示無法接受等語,然系爭契約第一條已訂明:「出發日期:104年2月3日班機:搭乘加班機,中華航空航班...」,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明需提供航班時間表,自不得以此執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特定飯店,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要求被告提供太陽神宮殿及馬可波羅飯店,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提供之飯店限於此二家,而係包含其他同等級之飯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再觀諸系爭契約第八條訂明:「乙方(即被告)代訂機位如屬加班機或包機機位,不得取消、不得退票」,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客戶要求104年2月4日才能出發,而取消系爭契約行程(即104年2月3日出發之行程),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之履行不能。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且被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失等語,然觀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並不要求受定金之一方受有何真正損失,僅需「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即毋庸返還,原告此項主張,仍無足採。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曾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承諾於另行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後,就將系爭定金退還原告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並以被告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為停止條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兩造103年12月26日電子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表示機位都拿好後,房間部分若確定沒問題,合約書要重新簽訂等語,惟究竟飯店是否確定未有下文,亦未見有重新簽訂契約之合意,更未提及被告出售系爭契約行程與其他客戶即合意解除契約,依此等對話內容,顯不足認定兩造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金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59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定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穩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