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全 人 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靖衡 吳嘉豪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斯興中)勃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蔥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林志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林志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固為公司法第6條、第17條之1所分別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經廢止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被告臺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有機會公司)雖於103年12月30日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經清算,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並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3年12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及勃翔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至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辯稱其僅為臺灣有機會公司之出資股東,並非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知悉是否選任清算人及兩造間租賃關係,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按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被告,原告並未請求其就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稱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於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臺灣有機會公司使用。惟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僅繳交8期租 金、第9期租金僅給付72元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依約被 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給付原告181,928元(包含已到期租金 34,928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7,000元),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志全為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之負責人,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181,92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灣有機會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870元及240元,合計確定為3,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