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
- 原告
- 綠的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澤
- 被告
-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銷貨估價單所列之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堪認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2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尚積欠原告價金200,209 元,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並希望分期償還,惟經原告於104年3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銷貨估價單、士林法院郵局104 年3月2日000042號存證信函、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