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原 告 周明毅 被 告 林緯誠即佳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1紙,面額為新臺幣188,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88,000元 │104.03.23 │ 104.03.24 │AG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