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1號
- 原告
- 永泓音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泓
- 訴訟代理人
- 龔芷儀
- 被告
-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德風
- 訴訟代理人
- 陳憶雯
- 被告
- 廖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第六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德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尾款160,000元,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公司)於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音樂設備等貨品,經被告大麥公司用印回傳原告,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大麥公司。詎被告大麥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大麥公司執行長吳武建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亦跳票未獲付款。嗣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大麥公司簽定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廖德風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尾款160,000元。但被告大麥公司仍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無效,爰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大麥公司否認原訂貨估價單上非該公司客戶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校有實質業務往來,不僅出售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給該校,被告大麥公司員工戴維雄(時任被告公司總監)、許哲倫(時任被告公司講師)也有前往該校進行數位音樂課程講座,同時也於招生海報中載明與被告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大麥公司總監戴維雄,工程部經理沈浪,教學部經理黃辛,講師許哲綸、郭凌誥,也列在該校網站師資內容,且該校網站宣傳照片也有刊登上課照片,並有拍到原告交貨之產品,足以證明該校確實為被告之客戶並且有實質互動,也證明原告確實交貨無訛。
二、被告大麥公司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大麥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訂購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請款單等被告均不知情,且估價單上所稱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先生等均非被告大麥公司客戶,請款單上並無被告大麥公司簽名,又上開貨品原告如主張已經被告大麥公司收受,應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發票人為訴外人吳武建,並非被告大麥公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大麥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吳武建並無權代理大麥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系爭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廖德風受詐欺或脅迫下簽訂,被告可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三、被告廖德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麥公司於102年9月9日與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音樂設備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嗣於103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大麥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16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8-9頁)。被告大麥公司雖辯稱對估價單及請款單不知情,估價單所載「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非大麥公司客戶云云。惟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蓋被告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係為真正,已據被告大麥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系爭估價單上所蓋被告大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德風印文核與被告廖德風於還款協議書所蓋大麥公司及廖德風之印文相符,又參原告所提被告大麥公司與北京美國英語語言學院、北京吳杰之合作招生資訊、宣傳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0-87頁),足認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大麥公司向原告購買設備及已交貨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吳武建無權代理被告大麥公司所簽立,非經大麥公司承認,對大麥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查訴外人吳武建為被告大麥公司之執行長,有被告大麥公司網站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估價單所蓋用大麥公司大小章係為真正,已如前述,可徵吳武建有權簽立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又退步言之,縱認吳武建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大麥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就系爭估價單之貨款,承諾於104年4月10日給付第1期款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給付尾款160,000元,為被告大麥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大麥公司已就系爭估價單之買賣契約為承認,自對被告大麥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大麥公司雖又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廖德風係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還款協議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辯解即不能採信。是原告依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大麥公司給付325,800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大麥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大麥公司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成第1期款165,800元,於104年10月10日前支付尾款160,000元,共計325,800元。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固有「經雙方協議,廖德風先生願意承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之約定,惟系爭還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大麥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大麥公司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廖德風則係以被告大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廖德風亦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既未經被告廖德風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廖德風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大麥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德風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麥公司給付原告325,8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大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麥公司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