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6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被 告 高建國即渥登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高建國即渥登餐廳於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4月 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3,150元之各種酒類 、飲料數批,並交付富茂商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建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支付貨款,然原告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 第56至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 1 │103年9月20日 │台灣中小企業│AR0000000 │9萬5,787元 │103年9月22日 │ │ │ │銀行大安分行│ │ │ │ ├──┼───────┼──────┼─────┼──────┼───────┤ │ 2 │103年10月20日 │同上 │AR0000000 │9萬5,787元 │103年12月23日 │ ├──┼───────┼──────┼─────┼──────┼───────┤ │ 3 │103年11月20日 │同上 │AR0000000 │9萬5,787元 │103年11月20日 │ ├──┼───────┼──────┼─────┼──────┼───────┤ │ 4 │103年12月20日 │同上 │AR0000000 │9萬5,789元 │103年12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