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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瑞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置植牙零件、工具,原告出貨完成且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欠款新台幣(下同)41萬186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對帳單、請款發票、催款存證信函及回執、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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