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 原告
- 流行秀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曉蟬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雅
- 被告
- 林人魁即狀態精品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2014秋冬皮衣合約書,其中客戶貨號642869E-88號、642868H-88號,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8,200元、24萬9,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共35萬7,480元。詎被告未依約於103年8月20日及103年9月5日交付貨品,原告遂以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至13頁),堪認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合 計 4,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