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陳裕涵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2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於100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 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分別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分別各為36個月,租金給付期日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各於每月1 日、30日給付,每期租金分別為3,800 元、1,900 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否則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且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之未付租金。詎被告自103 年6 月、7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編號AJK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編號AGJ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2050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 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就系爭機器,被告係向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承租,並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機器之交付、維護及保養實際上亦均係由廣禾公司為之。此外,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亦係與訴外人即廣禾公司之受僱人吳志忠接洽,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洽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亦係吳志忠交付被告並要求用印,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曾為出租、承租之意思表示,更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機器,而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云云,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乙節,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及附件影本2 份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影本2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廣禾公司派人出面與被告締約,締約時廣禾公司都有明白告知被告稱,本件係因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故被告才要簽署系爭三方契約,且將租金直接給原告。而原告認為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即需在系爭契約上記載為出租人,然實際上出資之合意係成立於被告與廣禾公司間,系爭機器之維修與保養也是廣禾公司處理,系爭機器於1 年多前(按:即103 年間)即已由廣禾公司收回,而不在被告公司處。此外,因廣禾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為融資關係,每個月還款金額為固定,而被告使用影印機多印之部分,其利潤亦係歸屬於廣禾公司。又依據廣禾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即被證1 之文件),如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給原告時,應由廣禾公司給付租金與原告,此亦係出於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融資關係之故。此外,系爭機器亦係廣禾公司交付給被告,並由廣禾公司將原證4 之交貨及驗收證明單交付被告簽名,被告簽收完畢後,廣禾公司再將該交貨及驗收證明單連同系爭契約送到原告處。而在締約時,廣禾公司並未向被告強調該公司為出租人,然被告理解渠等係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廣禾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理解亦未特別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悉,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之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廣禾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且廣禾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告有關廣禾公司與原告間屬融資關係等情,故始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機器之租金給付與原告。而證人證述上情,對照系爭契約「附表」中均記載由廣禾公司人員吳志忠處理簽約事宜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亦互核相符,其證言應屬可採。是由上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機器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租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編號AJK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編號AGJ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 KM-2050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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