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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被告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得由票據付款地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8日,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6,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業已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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