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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5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052號

原告
拓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573,711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25,156元後,尚不足2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返還租賃物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x1
  2月÷10%=4,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373,711元。
三、以上合計為4,573,711元(4,200,000元+373,711元=4,573,
  711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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