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7號原 告 歐藝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淑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盛鑫商行即游琇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受告知訴訟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買家)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以受告知訴訟人通知大買家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惟大買家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3、156頁)。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蛋黃酥餅皮之半成品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5,996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被告僅支 付部份貨款43萬2,496元及退4萬3,500元之貨物,被告尚積欠 原告50萬元之貨款,卻屢屢藉故推拖拒不付款。原告向訴外人統清公司購買油品,詎料統清公司係販售問題油,受害店家眾多,甚至連知名餐飲店例如王品或八方雲集等均有購買到問題油品之情形,原告僅為一般中小企業,經濟規模及人力均不及上述知名餐飲店均無法查知統清出產之油品有問題,故原告購得問題油品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交付貨物,若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應先將有瑕疵之物品交還予原告,再由原告提供無瑕疵之物品,然被告並未將其主張有瑕疵之貨物退還,逕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所誤。103年12月24日上午10點左 右原告之吳玉菁總經理曾與大買家蔡和村經理對話,討論被告遭扣款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經查證,即對外表示有問題之蛋黃酥均出貨給大買家而遭扣款50萬元,並非單純係因蛋黃酥有瑕疵而遭扣款。復依大買家之回函,當時確實無賠償消費者之事宜,按常情判斷,其並未受具體損失,自無需要求被告負擔,縱然大買家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可抗辯大買家並未受具體損失而拒不賠償,然被告卻同意賠償50萬元,此亦可佐證確實賠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知未經查證即對外表示有問題之蛋黃酥均出貨給大買家有所理虧,方同意賠償,此與蛋黃酥使用到問題油品並無關連性。原告出貨給被告1000多箱,有問題只有350箱,衛生局要求先通報下架,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頂新油品並無不能供人使用之情形,又原告提供予其他公司之蛋黃酥酥皮並未使用金世紀酥油,因被告指定方使用之,若認定該產品有問題,不應將所有責任轉嫁給原告。另原告使用金世紀酥油所生產之蛋黃酥酥皮,是於103年7月間所生產,此後之產品再無使用到金世紀酥油。依被告提供之採購合約,原告雖不爭執係大買家與大潤發買受人共同契約,惟仍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將350箱全數出貨之系 爭貨品給大買家。又採購合約8.11條款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規定,依據該條款,必須買方受有損害,供應商(即被告)才需賠償,然並未有消費者向大買家求償,大買家亦無受有實質損失,被告自無須賠償,被告考量其他原因逕行與大買家和解,自不應轉嫁予原告。原告出貨給被告後,被告亦出貨予大買家,貨物既已出售,被告自無所失利益之情形,並未造成被告損害,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至9月間以每箱1,000元向原告訂購蛋黃酥皮千餘箱,並以每箱1,250元轉手出售於下游之通路商 。電視新聞報導統清公司使用問題油製作「金世紀牛油」,而原告曾使用統清公司之金世紀牛油製成350箱蛋黃酥皮銷售予 被告,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曾向統清公司進問題油之事。嗣桃園市衛生局至原告處追查金世紀牛油製作之商品流向時,原告告知桃園市衛生局此批問題油所製作之350箱 問題蛋黃酥皮商品全部銷售到被告,桃園市衛生局乃函送新北市衛生局追查此案,被告於103年9月據實報知商品已銷售完,並無庫存。被告銷售予大買家共計233箱,被告與大買家於103年11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已確認大買家確實進貨233箱蛋黃酥皮,被告願賠償大買家50萬元。大買家告知被告此蛋黃酥皮已製作成蛋黃酥成品,無法辦理蛋黃酥退貨,因此無任何退貨記錄。依被告與大買家簽訂採購合約之8.11條款中產品安全及品質條款約定,被告提供問題瑕疵商品須負責賠償,故被告須賠償大買家貨款29萬1,250元及同額賠償金,合計58萬2,500元,經協商以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蛋黃酥皮係以問題油品製成,顯然不具可食用性而具有瑕疵,又給付之標的物為種類之債,於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蛋黃酥皮前,被告在35萬額度內(計算式:350箱×1,000元=35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該額度之貨款。原告身為烘焙業者,應就其原物料之來源嚴加控管以維大眾之食品安全,然而其使用問題油品製作蛋黃酥皮造成被告之損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所失利益部分,若無350 箱之瑕疵貨品,則被告有8萬7,500元之轉售利益(計算式: 350箱×250元利潤=8萬7,500元),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賠償 下游通路商之賠償金29萬1,250元與350箱瑕疵貨品之進貨成本35萬元,惟該35萬元因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此不重複主張,是以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37萬8,750元(計算式:87,500+291,250=378,750),被告主張抵銷而免除貨款之給付義務 。被告就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與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萬8,750元 ,惟念及其與原告具長期合作廠商之情誼,遂自行以50萬元之額度作為貨款扣抵之上限。原告所提其總經理與大買家經理之對話錄音光碟係於偷錄情況下所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蛋黃酥皮確有瑕疵,至於消費者向大買家求償與否並不影響被告因此賠償大買家之事實,被告主張以賠償大買家之損失50萬元,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50萬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於103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97萬5,996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被告僅支 付部份貨款43萬2,496元及退4萬3,500元之貨物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統清公司之金世紀牛油製成350箱蛋 黃酥皮銷售予被告,被告銷售予大買家共計233箱,大買 家所購買之蛋黃酥皮已製作成蛋黃酥成品銷售予消費者,233箱貨款29萬1,250元及賠償金29萬1,250元合計58萬 1,250元,經協商以5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至於消費者有無向大買家求償與否、大買家有無受到損失,並不影響被告賠償大買家之事實,被告以賠償大買家之損失5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蛋黃酥皮,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其中233箱出售予大買家公司並交付之,大買家將 該等蛋黃酥皮全數製作成蛋黃酥成品,販售予消費者,沒有退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有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蓋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被告主張大買家公司受有損害而與被告協議以50萬元和解,原告則否認大買家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倘若大買家沒有損害,則被告對大買家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其因賠償大買家而受有損失、與大買家有無受到損失沒有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告與大買家於103年11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⒈茲甲方(即大買家)北屯店於2014年7月至9月期間向乙方(即被告)購買108箱蛋黃酥皮,及甲方國光店向乙 方購買125箱蛋黃酥皮,因產品瑕疵,乙方願賠償甲方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⒉乙方同意上開賠償金,甲方由尚未支付乙方貨款中逕行扣抵!(以開立贊助金發票扣抵)」(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贊助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函詢大買家(函見本院卷第43頁),大買家於104年8月13日函覆本院:「該事件肇因於盛鑫商行派送至本公司北屯店及國光店合計233箱之蛋黃酥 皮經證實屬瑕疵產品,盛鑫商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違約金及因此而生之相關費用,我司得逕由貨款中扣除。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處理費用各有爭執,經協商最後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意思合致,盛鑫商行支付賠償後,我司自行處理後續事宜,並不再就同一事件向盛鑫商行主張權利。另我司當事因年末活動正在商請供應商贊助,為圓滿兩事,方請盛鑫商行同意將賠付之金額以贊助名義扣款,...」(大買家104年大總字第10408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大買家於104年8月31日函覆本院:「因盛鑫商行所售瑕疵之蛋黃酥皮,本公司曾接獲多名消費者客訴,惟查帳務資料,並無當時對消費者支付賠償之記錄。」(大買家大總字第10410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訴訟告知大買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並請大買家陳明商譽受損之相關新聞報導或資料,大買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相關資料,兩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無大買家商譽受損之相關報導(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應認大買家將系爭貨物即蛋黃酥皮全 數製作成蛋黃酥成品,販售予消費者,並未因此對於消費者為損害賠償,亦未受有商譽損害。被告提出其與大買家簽訂之2014年採購合約第8.11固約定:「供應商品若有違反任何品質控管與檢驗標準,或經由消費者、政府機關及法人單位提出之任何品質申訴,供應商應依法負責及賠償所有買方之損失,且買方有權對違反標準之商品進行檢驗。所有因品質瑕疵所產生的費用或損失損害,供應商同意買方可從應付供應商之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大買家並未因系爭貨物對於消 費者為損害賠償,亦未受有商譽損害,難認大買家受有損害,故大買家尚無從依該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大買家沒有因為系爭貨物受到損害,則被告對大買家無損害賠償責任。大買家縱曾對被告扣款,尚難認為被告因此對原告有該扣款金額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以問題油品製成,顯然不具可食用性而具有瑕疵,於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蛋黃酥皮前,被告在35萬額度內(計算式:350箱×1,000元=35萬)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使用問題油品製作蛋黃酥皮造成被告之損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即若無350箱 之瑕疵貨物則被告有8萬7,500元之轉售利益(計算式:350箱×250元利潤=8萬7,500元),所受損害即被告賠償下 游通路商之賠償金29萬1,250元與350箱瑕疵貨品之進貨成本35萬元,惟該35萬元因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不重複主張,是以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7萬8,750元(計算式:87,500+291,250=378,750),被告 就同時履行抗辯與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萬8,750元,惟念 及其與原告具長期合作廠商之情誼,遂自行以50萬元之額度扣抵貨款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其中233箱蛋黃酥皮 出售予大買家並交付之,大買家將該等蛋黃酥皮全數製作成蛋黃酥成品,販售予消費者,沒有退貨,又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已如上⒈①②所述,大買家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並無損害,被告對原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97萬5,996元,原告 交貨後,被告僅支付貨款43萬2,496元及退4萬3,500元之貨物 ,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