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26號原 告 華霖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妍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有 被 告 林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體廣告媒體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簽訂車體廣告媒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金額含廣告費及媒體製作費共新臺幣(下同)127,200 元,約定由原告提供稿件,由被告製作廣告海報,依約定期日張貼於預定版位,被告應於上刊5 日內檢送完工報告予原告驗收,原告於刊期內可向被告要求驗收與抽查,雙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無故中途解約,如係被告違約,須賠償尚未上刊之簽約金額之2 分之1 為解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7,200 元外,尚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賠償簽約金額2 分之1 即63,6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 元(計算式:127,200 +63,600=190,8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支票、系爭合約、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第205 號卷第5-7 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合約提前解約,將按比例退還已兌現之金額或未兌現之票據;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除不可抗拒之天然因素外,任一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無故中途解約,如違者係甲方,則應依約支付上刊之廣告費外,尚需支付解約金(尚未上檔之簽約金額之2 分之1 )為賠償,如違者係乙方則需賠償尚未上刊之簽約金額之2 分之1 為解約金,系爭合約第2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履行其義務,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00 元(含廣告媒體製作費127,200 元、解約金6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