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蔡寶樺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2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編號QGF0000000之Kyocera 牌TASKalfa300ci彩色數位複合機及編號QGG0000000、QGG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00ci彩色數位複合機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6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 第㈠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經公示送達後被告未於送達生效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100年5月23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 100年12月5日至105年11月5日,於每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40,000元(含稅)。詎被告自103年2月5日第27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證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證三),系爭契約立即終止,系爭機器已於105年6月2日取回,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含未到期之未付租金共34期計136萬元(每期40,000元×34期=1,36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租賃期100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每月租金40,000元 ,由廣鴻公司對被告提供維護服務,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至103年1月5日正常給付,後因公司週轉不靈銀行抽銀根 ,自103年2月5日起無法支付。 ⒉103年5月30日已由廣鴻公司取回租賃機器1台(型號KYOCERA-TASKalfa300ci),經同意留下2台機器(型號KYOCERA-TASKalfa400ci),因應被告公司基本營運使用,原告公司法務王先生同意拉長給付期間,每月給付20,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未料104年1月起 國稅局限制被告領用發票,以致無法繼續給付。 ⒊自103年6月起原告即未提供正常維修服務,供應商廣鴻公司未履行契約第6條、第9條保養義務,早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點約定,供應商違反契約義務時,出租人無法協助解決時,承租人可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已當庭聲明終止合約。因雙方無法達 成和解合意,被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酌減違約金。 ⒋被告已履約2年多,共已給付104萬元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違約情事,除須返還標的物外,同時須給付未到期之租金,顯不合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3台(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至 105年8月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2月5日 至105年11月5日,於每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40,000元(含稅 )。 ㈡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㈢原告於103年2月1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2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所應付之租金,逾期即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回機器,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4頁正反面)。 ㈣系爭機器3台其中1台(型號KYOCE RA-TASKalfa300ci)於 103年5月30日由廣鴻公司取回。另2台機器(型號KYOCERA- TASKalfa400ci)由被告留用(見本院卷第48頁),嗣原告 於105年6月2日取回系爭機器2臺。 ㈤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 87頁繳款單)。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00元及自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見本院卷第5-6頁) 。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繳納第26期租金後,自103年2月5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上揭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03年2月5日停止支付時終止,原告於103年2月1日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2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所應付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4頁正反面存證信函及回執),無礙系爭租約終止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部分:⒈查系爭租約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起共計60個月(期),被告繳納租金至第26期(102年9月),自第27期(102年10 月10日)起未繳租金,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5日終止,則 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合計160,000元【 40,000元×4期(102年10月10日起至第30期103年2月9日 止),103年2月5日終止時當期視為已到期】,扣除被告 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租金2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為160,000元。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已到期租金160,000元自103年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被告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給付予原告,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參酌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影印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0%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360,000元(如附表計算 )。爰審酌被告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以36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違約金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 ⒊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40,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360,000元,合計500,000元,及上開租金140,000元部分自103年2月6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本件原告追加、擴張、撤回訴之│ │ │ │一部後,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 │ │合計1,360,000元,裁判費為 │ │ │ │14,464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317元由被告負擔, │ │ │ │餘9,147元由原告負擔。 │ │ │ │另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 │。 │ ├───────┼──────┼──────────────┤ │合 計 │14,464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次期即103年2月 10日(第31期)起至105年8月9日(第60期)止,原告可獲得利 潤約40,000元×30期(第31至60期)×30%=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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