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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宇霖劉宇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勝揚鋼模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江鐘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周麗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間授信合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81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381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勝揚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業於99年3月2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勝揚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江鐘基經勝揚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民事秋99司司字第265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以被告江鐘基為勝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勝揚公司於9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江鐘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等人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勝揚公司未按期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82,381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江鐘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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