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游詩含(原名余詩純、游佳純) 訴訟代理人 陳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 卡使用,約定得以信用卡在特約商店交易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帳款,另得以國民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惟如未按期清付帳款,就信用卡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另就國 民現金卡貸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現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021元及其中15, 928元自95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國民現金卡貸款97,555元及其中97,555元自93年7月3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18,021元及其中15,928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⑵97,555元及其中97,555元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伊簽名固屬真正,但伊係受訴外人詹鈐賀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辦理申請後,信用卡及現金卡均遭詹鈐賀取走,上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帳款均非伊所消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確係伊所申請及簽名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雖辯稱係遭詹鈐賀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辦理申請後,信用卡及現金卡均遭詹鈐賀取走,並非伊所消費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證人詹鈐賀已到庭否認曾取走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使用,而供稱被告及其同母異父之兄陳誌賢(按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有向伊申辦電信門號等情,並證稱「當初他們(指被告及其兄)是來辦電話卡,但我們公司的一個叫林威郎先生,他們姊弟三人去遊說游詩含當老闆,要給她當老闆,會固定給她錢,並且幫她運作公司,其餘就不是我了解的,身分證也不是拿給我,是被告游詩含自己拿給林威郎的,我跟林威郎是不同線的。」,而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確曾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力天全方位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申請資料(見本院第31頁),並於申請書上記載其任職於力天全方位有限公司,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上開任職等基本資料並非伊所填載,但伊知道有一位林先生,伊的身分證交給誰,因為時間太久,已忘記了,也忘了有無找伊當該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頁),所辯忘了有無提供身分證予 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登記,應係卸責之詞,可見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供第三人辦理公司登記,復配合前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事後縱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由不詳第三人使用消費情節,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均非伊所使用,自不足以對抗原告。至被告抗辯伊前曾被騙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詹鈐賀所屬詐騙集團等情,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430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案件尚與本件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案情不同,且該案被告係提供存摺帳號予詐騙集團騙取第三人款項後供提款之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乃屬詐欺共犯,縱被告前因車禍腦部受傷而略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但於本院審理時思辨對答無礙,既未經為輔助之宣告,自難認被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辯自不足據。 四。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件原告仍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及20計算之利息,自屬違反上揭強制規定,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超過 年息百分之15部分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