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原 告 陳俞蓁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琰元 被 告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0元,及自104年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復於104年8月19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310,800元 ,及自104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核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補充與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子愛於103年間慫恿原告投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30 萬元,並簽立「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自匯入投資款之日起3個月結算,每月 固定投資報酬率以本金之1.2%計算,被告黃子愛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㈡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系爭契約約定之3個月投資期限於104年2月間到期後 ,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依約結算、付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310,800元(計算式:300,000元+3,600元×3=310,800元)。又被告黃子愛為 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黃子愛代為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真正美公司應給付原告310,800元,及自104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 真正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黃子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均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專案合作期間,自入帳日起 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為本金1.2%計算,結算報酬應配合當月月底結帳作業做結算等語,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4年2月28日結算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利息自104年2月30日起算,顯係誤載,其真意應為自104年2月28日起算,仍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給付310,8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對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