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林伯峰、江義福
- 原告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有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周宇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月4日起承租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包含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號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地號等13處土地,作為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自103 年1月4日至106 年1月3日,原告享有使用該土地權利。孰料,被告不滿停車場經營權易主,被告張有志指示被告周宇邦於103年1月5 日14時許至前開臺北市內湖區土地內,將電源關閉、並將電箱上鎖,且剪斷電線。再於同日15時許,由被告張有志至前開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內強行關閉電源致原告之停車及收費系統無法運作。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租之其他處土地,亦遭被告公司惡意延宕用電手續,無法順利供電,被告公司並派人擾亂原告公司經營,原告為此派員駐守,增加不必要之經營成本,關於電力檢測、修繕及維修期間所需人力,總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又被告張有志及被告周宇邦均為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員工,故前揭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興公司前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用地之接線箱等用電設備為被告中興公司所有,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租期於103 年1月3日屆滿後,訴外人台電公司重新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取得承租系爭停車場權利,然原告曾向被告表明無意願購買用電設備,故被告協同原告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3 年1月3日辦理用地返還時,被告即表示將依約廢止用電以回復原狀,因此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有志及被告周宇邦分別將用地之電源關閉,避免電費持續計算,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據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書,第13條載明(一)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為消滅,甲方(即訴外人台電公司)不另行通知。乙方(即被告中興公司)7 日內將租賃土地返還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二)乙方未能依限返還土地時,應向甲方支付按照每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不滿1個月以1個月論,乙方不得異議。(三)契約屆滿或依本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後7 日內,乙方未將地上物遷離恢復原狀時,視為放棄一切權利,任由甲方全權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7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1 頁背面);復據兩造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 日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原承租人即被告中興公司於租約屆滿返還土地時,應依契約第13條規定將地上物遷離、整平及其他回復原狀以利點交之舉措,否則視為放棄一切權利,應由被告中興公司負擔所生費用等語(他字卷第25 至26頁);再據兩造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3日之點交紀錄,手寫註明原承租人(即被告中興公司)於租賃期滿後,有關用電事宜,請原承祖人於7 日內結清費用,檢附電錶受理文件影本等語(他字卷第29頁)。足知,斯時用地上仍有電錶等用電設備拆卸或結清等事宜待被告中興公司處理,被告中興公司應於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系爭停車場租賃關係消滅7 日內,將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地上物遷離恢復原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訴外人即本案承辦人柯亞菱於103 年10月15日於偵查庭證述,系爭停車場用電都是由承租人自行申設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宗第20頁)。顯見,系爭停車場申設用電事宜,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原告公司自103 年1月4日為系爭停車場新承租者,即應由其申設場地用電,或證明被告中興公司業將用電設備過戶予原告公司。然綜觀兩造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3 年1月3日之點交紀錄,以及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本案承辦人柯亞菱於103年1月13日寄發予兩造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明訴外人台電公司於點交紀錄註記請被告中興公司於7 日內檢附電錶受理文件影本,此原意即請被告於點交後,儘速完成電費結清及相關用電事宜,以免影響下一承租人對承祖土地之用電使用權利,至於用電係廢止或過戶,本公司(即訴外人台電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僅希望新、舊承租人能理性和平處理點交相關事宜,並兼顧雙方應有權益,善盡社會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兩造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103 年1月3日進行點交時,並未針對系爭停車場之用電設備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使用,場地用電設備之過戶或廢止拆卸尚需兩造另行合意過戶或由原告公司另行申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曾合意,由被告公司將用電設備過戶予原告公司使用。是以,被告抗辯被告張有志及被告周宇邦基於被告中興公司員工之地位,為保全被告公司權利,分別將用地之電源關閉,避免電費持續計算等語,自堪應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妨害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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